1.司法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虽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但仲裁的效力、仲裁员的权利和仲裁裁决的执行,其权威性来自国家法律。如果没有国家授权及国家司法权的授予,国家法律不承认当事人有权提交仲裁,不授权仲裁员审理和裁决争议,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性,则仲裁是无意义的,也是无效的。
2.契约说。这种学说认为,仲裁是一种器乐性质的行为。仲裁员权利的取得不是自法律授权,而是来自当事人的协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庭的组成形式等均由当事人协议确定,仲裁也是由当事人直接或间接选定。由于裁决是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出的,仲裁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裁决也就相当于代理人代表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该学说主张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均属于合同约束力的范畴,均遵循"契约比寻信守执行"原则,而不需任何国家授权或批准,当事人有义务自觉遵守。
3.混合说。这种学说认为,绝对的司法权主义或绝对的器乐主义均不可能延缓满地解释仲裁所具有的特点,仲裁是司法和器乐两者混合的产物,具有司法和器乐双重性质。仲裁以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仲裁员人选、仲裁形式等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执行则最终决定于国家司法。即契约和司法两者互相关系,不可分割。混合说在各学说的争鸣中占有较大优势。
4.自治说。这种学说完全从另一个角度看待仲裁,认为仲裁的发展是商人们注重实效的实践结果,把仲裁看法做是便利处理民商事关系的一种需要。该学说主张仲裁体现当事人自治,但这种自治不是建立在仲裁的契约特征和司法特征之上,而是建立在仲裁制度的实际需要之上,当事人可自主确定仲裁所使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并可以超越法律,无视法律规定,为的是方便、顺利地解决民商事争议。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不是因为它们是契约,也不是因为执行仲裁协议或裁决的主权国家的一种特许,而是双方当事人顺利处理纠纷的需要。自治说是推崇自由贸易和器乐自由的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实质是承认仲裁的非国内化以及当事人具有控制仲裁的无限的意思自治,据此当事人可自由选择可使用于仲裁的法律体系,包括试题法与程序法,从而使仲裁具有超国家性质。
上述各种学说都从不同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仲裁制度的某些属性,对我们具体考察和了解仲裁制度具有深刻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