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仲裁事项应具有可仲裁性,即不违反仲裁法第3条规定。
(2)仲裁事项应当明确。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注意仲裁法第18条将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定要求,在判断选定仲裁委员会的明确性时需与案情内容相结合,不要仅仅根据语言文字表面进行判断。对此,仲裁法解释第3、4、5、6条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1)3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2)4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3)5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4)6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