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这里"紧急措施"是指保护现场、先行拘留嫌疑人、扣押证据等措施。
2.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出。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1款规定: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这一规定,报案、控告和举报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提出,这是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群众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时,应当注意尽量问清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后果、犯罪嫌疑人的特征等情况,做好笔录,并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3.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2款规定: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为了保证控告、举报的真实性,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控告、举报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诬告陷害他人,否则将依照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应当严格区分错告和诬告。二者的主要区别是:错告没有捏造事实、陷害他人的故意,而是由于个人认识片面或错误造成的控告、举报与事实不符,甚至错误;而诬告则是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目的在于陷害他人。
4.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保密,并保障他们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为了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单位和个人行使控告、举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即当他们的安全受到威胁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或者被要求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为了防止事后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打击报复,该款还规定,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们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