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国家豁免的一般原则。《公约》规定:一国本身及其财产遵照公约的规定在另一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也即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财产执行豁免的权利。《公约》第6条第1款还补充强调,一国应避免在其法院对另一国提起的诉讼行使管辖,以实行第5条所规定的国家豁免,并应为此保证其法院主动地确定该另一国根据第5条享有的豁免得到尊重。
2.国家豁免的主体。《公约》第2条对公约中"国家"一词的解释,规定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具体有四类:(1)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2)有权行使主权权力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的政治区分单位;(3)国家机构、部门或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家的主权权力;(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3.国家豁免的放弃。与确立国家享有豁免权这一基本原则相对应,《公约》规定,一国如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另一国法院对某一事项或案件行使管辖,就不得在该法院就该事项或案件提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1)国际协定;(2)书面合同;(3)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特定诉讼中提出的书面函件,此即国家豁免的明示放弃形式。此外,依照《公约》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如果一国本身就该事项或案件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介入诉讼或提起反诉,则亦不得在另一国法院中援引管辖豁免,此即国家豁免的默示放弃形式。
为避免对被诉国国家主权的任意贬损,《公约》还就放弃的认定作了相应的限制。规定在如下几种情形下,一国之行为不应解释为同意另一国的法院对其行使管辖权:(1)一国同意适用另一国的法律;(2)一国仅为援引豁免或对诉讼中有待裁决的财产主张一项权利之目的而介入诉讼;(3)一国代表在另一国法院出庭作证;(4)一国未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出庭。
4.国家司法管辖豁免的限制。虽然《公约》第5条确认了国家在他国享有司法管辖豁免权之原则,但受限制豁免主义理论和发达国家豁免实践之影响,《公约》第10条至第16条规定,一国在因下列事项而引发的诉讼中,不得向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1)商业交易;(2)雇佣合同;(3)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财产的所有、占有和使用;(5)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7)国家拥有和经营的船舶。不过,在第(2)、(3)、(4)、(5)项和第(7)项情势中,如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被告国亦可主张管辖豁免。
此外,《公约》第17条还就一国与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的书面仲裁协议与该国援引管辖豁免权的关系做了规定,即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中就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援引管辖豁免:(1)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解释或适用;(2)仲裁程序;(3)裁决的确认或撤销。
5.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与国家援引管辖豁免存在诸多限制相比,一国在其国家财产的执行豁免方面具有更多的"绝对性"。《公约》规定,除非一国明示同意放弃执行豁免,或者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某项财产用于清偿对方的请求,另一国法院不得在诉讼中对该国财产采取判决前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和扣押措施,亦不得采取判决后的强制措施,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同时,一国明示同意放弃管辖豁免,另一国亦不得基于此而认为该国已默示同意对其国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公约》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国家豁免限制的规范化仍有一些分歧和模糊之处,《公约》的最终生效和相关规则的形成,还需要较长一段时间。我国已于2005年签署了该公约(目前尚未批准),同时,也已开始了有关国家豁免的立法进程。2005年10月25日,我国颁布了《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该立法虽然限定在某个特别领域,但开创了我国在国家豁免立法中的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