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思路到了这里,我觉得有一点茫然。所以在整理思绪之前,我找到了一种偷懒的办法,可以请《德国民法典》来帮一帮忙。
德国民法系以其严谨、逻辑严密著称,其继承条文从1922条到第2385条有464条之 多。而在其第2032条,明确地写着“如果被继承人留有数名继承人,则遗产为众继承人共同共有财产。”难道他们不存在继承权与所有权冲突这个难题吗?我试着来分析一下:我们先来看如下几个条文。《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1)自一人死之时(继承开始),其财产(遗产全部转移给另外一人或数人(继承人)。继承人有拒绝遗产的权利,但第1944条(1)规定“拒绝期限为六周。”
第1953条(1),如果遗产被拒绝,则拒绝人的遗产归属视为未发生。
我们应当注意如下的三个时间点:继承开始、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遗产分割。
德国人用法律推定的方式把接受、放弃继承这一继承权的行使严格限定在六周之内,为什么,只有六周这么短暂。因为我们最大限度发挥继承权的权能亦不过是保持一种占有状态让这一时间推得过长就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和流转。
这一阶段权利在实质上并非所有权,因为一个起码的条件,所有权人都是无法确定的。但为防止所有权空白,以法律拟制赋予一个共同共有关系,再赋加一个“拒绝人的遗产归属视为未发生”一个回溯力。这使得所有权的含义存在但主要权能不在。这似乎有些难懂。这样,我们反过来理解。德国民法是先假拟一个所有,再用一种回溯力把未能实现的所有抹掉。我们也可以用一个替代的方式,不明确这一阶段所有权,也用一种回溯力把将来实现的“所有”向这一阶段转接。这样一来,理论上所有权并非空白,只是需要一种法律上的机巧来确认。而实践中我们并不关心其所有权归属,而只观注继承权的行使,只有继承权行使了,所有权才能从单纯的拟制变成现实的权能。
在接受或放弃继承完成之后,共同继承人之间明确的形成了一种共同共有关系。这时是不是可以认为所有权利义务关系转归成用所有权关系调整呢?似乎还并不是这么简单。《德国民法典》第2032条至2041条规定了在遗产分割前共同继承人之间财产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共同继承人对份额处分权,共同继承人的先买权、买受人的责任、继承份额再次出卖、共同管理、抵销、代偿。我们不难发现,其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共有财产处分问题。
而对于遗产保护问题,则不是基于所有权保护的方式进行,而是基于继承回复请求权。前文我们提到过,继承回复请求权具有更大包容性。《德国民法典》第2018条规定“继承人可以要求任何基于实际上并不存在的继承权而从遗产中有所得之人(遗产占有:人)返还其所得。第2029条遗产占有人相对于继承人对在个别遗产物上享有请求权责;任仍然依照关于遗产请求权规定确定。这说明在德国民法中,遗产未分割之前,对于遗产保护几乎可以完全排除所有权回复请求权的适用。
现在我想谈自己的结论了。继承制度存在的意义就在于实现从所有权到所有权的良好过渡,所谓良好过渡就是要一方面保护好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保护好遗产不受非法侵犯,实际上从理论上而言,只要继承人接受了继承那么继承权就应当转化为所有权,但为什么继承回复请求权的保护一直要持续到遗产分割。这正是出于遗产的特殊性质和对遗产进行保护的特殊需要。因而从继承财产即遗产一体性角度来看,继承权的存续是贯穿于继承开始后到遗产分割前的全过程的。
而之所以这一阶段还会涉及所有权问题,所有权不能空白的理论只是一个方面,而这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只需要小小的回溯力就可以弥补。另一重要方面,就是实际生活中这一阶段可能会存续相当长时间,我们不可能使如此长时间内都不发生应继份额的处分和财产的流转,都不发生债权人对权利的主张。而在传统力量之下,很多继承人不会选择申请分割遗产的方式以实现对权利处分。那么,我们必须在保持遗产完整性前提下,保障其处分权实施并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这就是我们一定要在这一阶段引入所有权概念的原因。
如果上述理由是正确的,我的结论是:在处理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纠纷时,如果属于共同继承人有关遗产处分或遗产债务清偿则应适用共同共有规定,认定继承人享有权利为所有权,而这以外其他一切情形,将继承人权利认定为继承权。因为继承权更为持久,包括内容也更为丰富。至于前文的案例也自然有了答案,应按继承权分割,每人两万元。
在本文的最后,似平是一种习惯,一定要谈。我国继承法条文的完善。依照我如上分析的思路,我觉得至少应补充对于放弃继承的时间限制以及接受或放弃继承效果回溯的条文。至于说有关回溯是采用德国式先拟判所有权存在,再将未实现的所有权用回溯力抹掉。还是先不确认所有权,而让接受继承后,正式享有所有权以后让这种效果回溯。我更倾向于后者,这样就可以更为明确我们对于此阶段继承人享有权利性质是认定为继承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视为共同共有。”建议对放弃继承加一个时间限制,比如可以修改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六周内可以放弃继承,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从继承人接受继承到遗产分割,有关遗产处分及遗产债务清偿适用共同共有规定”。
以上只是我的一个粗略构想,写这篇文章之前我是热情洋溢的,自以为解决了一个难题,现在写到结尾部分,才觉得解析未如原来设想的那样充分、有说服力。但我想,至少它提供了一种思路,不要把问题解决简单化、绝对化非此即彼。或许所有权与继承权的契合针对不同方面接引不同权利是一条可行的道路。至于究竟如何契合更为合理,我想还可以进一步思考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