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是江西省吉水县枫江镇居民,其前夫死亡后,于 1976 年 2 月与丧偶的胡某某结婚,两人在枫江圩镇定居。李某某的儿子孔建国在乡下老家居住。 1984 年,为减轻孔建国的经济负担,李某某征得胡某某同意后,将年仅两岁的长孙孔某(孔建国之长子)接至身边,共同生活,并抚养孔某成年。胡某某于 2000 年去世,李某某于 2003 年去世。胡某某与李某某的丧事皆由胡某某与前妻所生之子胡小平等人办理。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胡、李两人的遗产,孙儿孔某是否有继承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孔某虽系李某某孙子,但自幼与胡、李两人共同生活至成年,其与胡、李之间已形成了抚养关系。他们之间虽以祖孙相称,但在实际生活中已形成父母子女的关系,故应当视为养父母养子女之间的关系。我国《继承法》的若干问题意见中明确规定:收养他人为养孙子女,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的,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孔某对其祖父母胡、李两人的遗产有合法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孔某与胡某某、李某某之间不能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他对胡、李的遗产无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