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甲有登记于其名下的房屋一套,由于历史原因,其有两个配偶A、B,其中一个配偶A已于1995年11月去世。配偶A与甲共生育5个子女A1、A2、A3、A4、A5,其中A2于1996年去世,留有一配偶及二子女,其中一子已于1990年去世;配偶B与甲共生育6个子女B1、B2、B3、B4、B5、B6。现甲于2002年5月去世,上述死者均未留有任何形式的遗嘱。现其继承人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分析】综观本证,法律关系复杂,所涉人员众多。经分析,本证中共有如下法律关系:
一、 甲有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的房屋一套,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配偶A、B与其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二、 A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在其去世(1995年)后产生继承,应由甲及A1、A2、A3、A4、A5共同继承。
本层法律关系中的难点在于B的子女对A的上述遗产是否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财产享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权,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一种姻亲关系,而不是血缘关系。继父或继母同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时,才发生继承的法律效力。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取决于继子女语继父母有无共同生活、扶养、赡养关系。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赡养关系,就应当享有相当继承遗产的权利,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反之,相互之间没有继承权。关于与继父母存在扶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在享有继承继父母遗产权利的同时,能否继承其生父母遗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因为父母婚姻关系的改变不影响与子女间的血缘关系,他们具有双重继承权。此外在旧社会形成的一夫多妻家庭中,子女与生母以外的父亲和其他配偶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应互有继承权。所以在本证中B的子女是否对A的上述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决定因素在于他们是否对A尽了扶养义务。
另经笔者调查了解,A2已于1996年去世,且留有一配偶及二子女,其中一子已于1990年去世,且在去世之前未曾结婚。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本证发生了转继承。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尚未实际取得遗产之前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根据《意见》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
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法定继承人。所以在本证中发生了两次继承。第一次是A2对A的遗产的继承,第二次是A2的法定继承人对A2遗产(包括A的遗产中其应继承的份额)的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