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接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王雷作为遗嘱执行人宣读遗嘱时,吴海不在场,吴海对吴先生的遗赠内容不知情。当吴海知道遗赠财产的情况后,当即作出接受意思表示。而吴攀以父亲已去世超过两个月,吴海没有表示就相当于丧失接受遗赠的权利,是对法律的误解。所以,吴海没有超过接受遗赠的时效,他有权利接受遗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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