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奶”本就是有悖道德规范,有伤风化民俗的丑恶现象,为世人唾弃,本该把头低垂。但有一个人例外,她竟然光明正大地以“朋友”关系,手持情人遗赠协议,将情人原配发妻推上被告席,主张分配遗产,从而拉开了全国首例“二奶”状告死者发妻的争夺遗产案。
现年60岁的蒋某某与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厂职工黄某某于1963年6月经恋爱登记婚姻,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因双方未能生育子女,便收养一子(黄某,现年31岁,已成家另过)。1990年7月,蒋某某因继承父母遗产取得原泸州市市中区顺城街67号房屋所有权,面积为51平方米。1995年,因城市建设,该房被拆迁,由拆迁单位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77.2平方米住房一套作补偿安置给了蒋某某,并以蒋某某个人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年近六旬的黄某某与比他小近30岁的爱姑相识后,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非法同居生活,其居住地的周围群众都认为二人是老夫少妻关系。2000年9月,黄某某与蒋某某将蒋某某继承所得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的房产,以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蓉。双方约定在房屋交易中产生的税费由蒋某某承担,故实际卖房得款不足8万元。2001年春节,黄某某、蒋某某夫妇将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养子黄某另购买商品房。2001年初,黄某某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爱姑去医院准备照顾黄某某,但遭到蒋某某及其亲友的怒骂,并相互发生抓扯。黄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所获款的一半计4万元及自己所用的手机一部,总计6万元的财产赠与“朋友”爱姑所有。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纳证字第148号公证书。2001年4月22日,黄某某因病去世。黄某某的遗体火化前,爱姑偕同律师上前阻拦,并公开当着原配蒋某某的面宣布了黄某某留下的遗嘱。蒋某某和亲属们感到十分震惊,气愤之下,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爱姑以蒋某某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迫不及待地诉讼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公然与黄妻争夺遗产。
“二奶”爱姑诉黄妻蒋某某遗产纠纷案诉至法院后,社会各界对该案十分关注,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享有黄某某的财产,众说纷纭,拭目以待人民法院对该案如何判决。纳溪区法院对本案也十分慎重,在4次开庭后才做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宣判后,1500名旁听群众掌声雷动。
原告爱姑诉称,原告与遗赠人被告蒋某某之夫黄某某是朋友关系。黄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万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某某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嘱的约6万元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爱姑及代理人张永红、韩凤喜认为,公民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赋予公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规定,只要公民享有财产所有权,他便享有其财产的处分权。在黄某某遗赠给爱姑的财产中,其房屋价款、住房补贴、公积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黄某某应享有至少一半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抚恤金,因其具有特定人身关系,已不属于黄某某个人合法财产,黄某某对此无权处分。但是,黄某某遗嘱中的合法部分法院应当支持,应作实事求是的区分,不能一概否定遗嘱。作为遗赠行为,他既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又是一种无因行为,即只要遗赠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需要人们去考虑受遗赠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在立遗嘱前是否有违法犯罪行为。至于受遗赠人的其它违法行为,就本案来说,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可通过其它法律进行调整。退一万步讲,即使受遗赠人有犯罪行为,也只能通过刑法进行制裁,与遗产继承并无关系。因此,黄某某死前处分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财产给“朋友”爱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将黄某某在遗嘱中所处分的合法财产部分判给爱姑所有。
被告蒋某某辩称,黄某某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利,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某某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遗嘱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某某生前与原告爱姑长期非法同居,黄某某所立遗嘱系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代理人李俊超律师在庭审中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爱姑在民事诉讼中诉称“受赠人爱姑与遗赠人黄某某是朋友”。对此被告不想加以评说;对立遗嘱人黄某某的所立遗嘱,被告有两种感受:一是感到意外,二是对黄某某是在何种情况下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针对遗嘱,李俊超律师认为,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公证,但遗嘱中的不真实、不合法部分仍属无效。具体意见有三点:1、遗嘱中涉及的泸州住房售房款是不真实的。因为泸州那套住房早于黄某某立遗嘱前的半年前即2000年9月,就经蒋某某与黄某某商定出售,8万元售房款在扣除税费、交易手续后,黄某某使用了3.5万元,答辩人和黄某某又共同赠与3万元给儿子黄某买住房,其余款项因黄某某治病早已花光。对此,黄某某本人是很清楚的,其儿子和儿媳也知道。所以,被告理应对黄某某是在什么情况所立的遗嘱表示怀疑。2、遗嘱中涉及的抚恤金根本就不属遗产范畴,很明显立遗嘱人黄某某无权处分该抚恤金。该遗赠实属违法。3、遗嘱中涉及的住房补贴、公积金款属黄某某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黄某某无权单独处分,该遗赠也属违法。
原告诉称的“遗嘱生效后,控制了全部遗产的被告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这完全是不实之词。如前所述,所谓的4万元售房款根本就不存在,何来被告“控制”、“给付”;即使原告享有遗赠人黄某某依法可处分的属自己的住房补贴、公积金部分,被告也没有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因为该款项至今仍在黄某某生前就职的某公司,并非被告“控制”。相反,是因为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受理原告爱姑诉被告蒋某某遗赠纠纷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7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泸州市纳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症晚期立下书面遗嘱,将其财产赠与原告爱姑,并经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公证,该遗嘱形式上是遗赠人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抚恤金不是个人财产,它是死者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金,不属遗赠财产的范围;2、遗赠人黄某某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是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和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则,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未经共有人蒋某某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3、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6-2-8-2号住房一套,系被告蒋某某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该财产系遗赠人黄某某与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某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蒋某某将该房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陈蓉,遗赠人黄某某是明知的,且该8万元售房款还应扣除房屋交易时蒋某某承担的税费,实际售房款不足8万元。此外,在2001年春节,黄某某与蒋某某夫妇将该售房款中的3万元赠与其子黄某用于购买商品房。对售房款部分已进行了处理。遗赠人黄某某在立遗嘱时对该房屋住房款的处理显然违背了客观事实。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对该公证遗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遗赠人黄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系结婚多年的夫妻,无论从社会主义道德角度,还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来讲,均应相互扶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但在本案中,遗赠人从1996年认识原告爱姑以后,长期与其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遗赠人黄某某基于与原告爱姑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立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原告爱姑,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蒋某某在遗赠人黄某某患肝癌晚期住院直至去世期间,一直对其护理照顾,履行了夫妻扶助的义务,遗赠人黄某某却无视法律规定,违反社会公德,漠视结发夫妻的忠实与扶助,将财产赠与其非法同居的原告爱姑,实质上损害了被告蒋某某合法的财产继承权,破坏了我国实行的一夫一妻制度,败坏了社会风气。
遗赠人黄某某的遗赠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损害了社会公德,破坏了公共秩序,应属无效行为,故原告爱姑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受遗赠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某要求确认该遗嘱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纳溪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于2000年10月11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爱姑的诉讼请求。
负责审理本案的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肖大鸣法官认为,遗赠系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是当事人实现自己权利、处分自己权益的自治行为。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旦做出就成立,并不需要形式上的东西和条件。这是我们的一般理解。但遗赠人行使遗赠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这点必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始作俑者黄某某虽然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且其处分行为本身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般法,在我国未制定民法典的情况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起到了民法典的作用。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属于基本法律规范,不管是民法通则中的其它规则,还是其它特别法中的原则,应当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也许有人会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的7种无效民事行为中,并没有规定违反社会公德的民事活动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对此,法官认为,作为社会公德,其所含范围十分广泛,如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作此规定,势必导致执法中的随意性。因此,与法律规范不同,它主要以社会舆论力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当人们的行为超越道德规范,侵害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而构成犯罪时,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都有尊重社会公德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的规定。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颁布实施。新婚姻法第三条已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种道德性社会规范以法律规范形式确立。本案中,黄某某和爱姑同居行为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之前,但由于原婚姻法无此规定,因此审判时应当遵循该条法律规范的内涵理念。因为法律本身的内涵价值就是实现公平和正义,其目的就是通过法律的规范作用,调整社会关系,达到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
从本案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经验,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应片面地理解、生硬地照搬法律条文,而应把握好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一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联系,整个部门法的内在联系以及法律的立法旨意和法律的内涵价值取向,审判的最终社会效果,才能做到公正执法、取信于民。
如果本案被告蒋某某作为妻子,在丈夫黄某某生病住院期间,不予照顾,不尽夫妻互相的扶助义务,而是由“第三者”爱姑尽照顾、料理事宜,从法、情、理上来说,“第三者”是可以分得一定财产的。但本案事实并非如此,此一假设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