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项,根据《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政府督查机构可以根据督查结论,提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B项,根据《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开展政府督查工作应当制定督查方案,明确督查内容、对象和范围;应当严格控制督查频次和时限,科学运用督查方式,严肃督查纪律,提前培训督查人员;
C项,根据《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政府督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要求督查对象自查、说明情况;(二)听取督查对象汇报;(三)开展检查、访谈、暗访;(四)组织座谈、听证、统计、评估;(五)调阅、复制与督查事项有关的资料;(六)通过信函、电话、媒体等渠道收集线索;(七)约谈督查对象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八)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互联网+督查";
D项,根据《政府督查工作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督查对象对督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督查结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该督查结论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收到申请的人民政府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参与作出督查结论的工作人员在复核中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