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宁、顾云系夫妻,其子黄昊生前系江苏省如皋师范学校附属小学(以下简称如师附小)的学生,1996年10月黄昊被确诊为“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因换骨髓至少需20万元。1998年1月如师附小在如皋市报上以全校少先队员名义发出题为《为了挽救一棵生命的幼苗》的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治病进行捐款。经新闻媒体引导及社会各界的安排、策划,至1998年4月共募捐人民币241783.65元。在黄昊治病过程中,黄宁、顾云凭票到如师附小支取并使用捐款。1998年10月黄昊病故。1999年9月28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支取了1998年4月至1999年9月期间用于黄昊治病及丧葬的所有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合计支用捐助款人民币171049.71元,结余70733.94元。2001年12月,黄宁、顾云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剩余善款,后于2003年8月撤回起诉。2005年5月9日,黄宁、顾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人民币70733.94元。
2005年4月8日,如师附小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5月13日,如师附小将善款余额70733.94元捐给如皋市慈善会。
1. 社会募捐行为在现行立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只能根据民法的原则、精神和善良风俗对本案作出认定和评判。在如师附小发起的募捐活动中,如师附小既是捐赠人,又是募集人,当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给黄昊治病纷纷将捐款送、汇至如师附小时,署名的或匿名的捐款人与募集人之间便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捐款人为委托人,募集人如师附小为代理人,代理事项即资助黄昊治疗白血病。此时,捐款所有权并未转移,作为代理人,如师附小仅对捐款享有管理和定向使用的权利,无支配和收益权。代理人如师附小根据众委托人的授权,以自己名义向黄昊赠与捐款。作为黄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黄宁、顾云,在接受如师附小交付的捐款时,对第三方捐款人的存在是明知的,但他们并不知道众多捐赠人的姓名,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如师附小的募捐行为符合隐名代理之情形,故如师附小实施隐名代理的行为对委托人和第三人黄昊均具约束力。
2.委托人因如师附小募捐而实施委托行为,其授予募集人如师附小的权限,并非将所有捐款无条件地赠与黄昊,任其作各种用途的使用,而是将该款用于黄昊治疗白血病。因此,如师附小在捐赠款范围内支付黄昊父母提交的有关黄昊治病的所有票据的行为,实乃如师附小按照众委托人的授权所实施的有目的赠与行为。捐赠款项使用符合赠与目的,所有权转移至受赠人,若不符合赠与目的,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人可行使撤销权撤回赠与。本案中,作为赠与目的载体的自然人黄昊不幸于1998年10月去世,1999年9月2日,黄宁、顾云到如师附小最后一次支取黄昊治疗及丧葬相关费用,并注明“结清所有账目”,此次结账,应视为如师附小以代理人的身份最后一次向黄昊实施有目的赠与行为,由于为黄昊治疗白血病这一目的失去载体,故后续赠与不必继续进行,此后,如师附小拒绝向黄宁、顾云付款,应属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正当行为,此举维护了全体委托人即捐赠人的利益,属履行职务之举,应予肯定。
3.黄宁、顾云第一次诉讼撤回以后,由于委托人多为匿名,作为代理人的如师附小无法将剩余善款一一退回,再三权衡之后,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于2005年4月8日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其后亦如数捐出善款余额。此举应当视为如师附小继续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因为该捐赠行为仍然合乎捐赠人意愿及其捐赠目的,目的赠与行为性质未有改变,且使众多的爱心得以延续、优良的社会风尚得到弘扬,故该捐赠行为合情、合理、合法。黄宁、顾云认为善款为黄昊遗产的观点,只有在捐赠人未委托代理人而自己实施赠与行为,直接将善款赠与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因为此时的善款所有权因实际交付而发生转移。而本案的情形是,捐赠人通过代理人实施目的赠与,剩余善款并未交付黄昊或其法定代理人,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不属黄昊生前个人财产,故本案讼争捐款余额不能视作黄昊遗产,黄宁、顾云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其诉求难以支持。
如皋法院判决:驳回黄宁、顾云要求如师附小返还捐赠余款70733.94元的诉讼请求。
黄宁、顾云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捐款是为黄昊医治白血病,并不涉及公益捐赠问题,故在捐赠人与受赠人黄昊之间形成赠与法律关系,如师附小系黄昊保管捐赠款的代理人,而非一审认定的捐赠人的代理人。当捐赠人将款捐出时,善款的所有权随之发生转移,该款当归黄昊所有。黄昊去世后,即为个人遗产,上诉人夫妇作为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继承权。2.上诉人为黄昊治病,不仅用去家庭全部积蓄,还欠债务33000元。即使善款余额非黄昊个人遗产,从捐赠款中支付治病所欠债务完全符合捐赠人的捐款目的,更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原则。如师附小未经上诉人夫妇授权,擅自将善款余额全部捐给慈善会系越权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如师附小承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南通市中级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社会公众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为黄昊治病进行捐赠属何种法律关系?二、黄宁、顾云对善款余额是否享有继承权?三、黄宁、顾云诉称因黄昊治病结欠他人33000元的债务是否存在?若存在,此债可否在善款余额中支付?
一、社会公众为黄昊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
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各界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当属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可定性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因公益捐赠受赠人一般为常设性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与之有显著区别,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募集人非常设性,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捐赠钱财应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本案中,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有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
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若所募善款已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因无余额即不存在权属争议,但当捐赠目的已成就或者捐赠目的因不可能完成而消除,所余善款也不属第三人个人财产。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与,所捐善款并非无端赠与,此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归第三人所有;若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亦有权拒绝将善款交与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捐赠人意愿对黄昊治病费用予以报支,当黄昊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而消除,募捐合同的权利义务亦随之消灭。若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昊遗产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应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故由如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昊的个人遗产,黄宁、顾云对此款亦无继承权。
三、仅凭利害关系人出庭证词,不能认定为黄昊治病结欠33000元债务之存在。即使存此债务,无相关医疗票据等相佐,此债亦不能在善款余额中支付。
本案社会公众捐赠目的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如师附小亦按此特定目的为黄昊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1999年9月28日其与黄宁、顾云结付的是1998年捐赠之后所发生的治疗费用,捐赠之前的医疗费用也可在善款中支付。社会公众捐款目的和用途就是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与治病有关的费用均可在善款中支付,不能一概以捐赠时间作为支付费用的起算期间,捐赠前的医疗费用在善款中支付,此举与捐赠人意愿和捐赠目的不悖,系社会公众爱心之扩张。但社会公众的捐赠并不能免除父母对子女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而且治疗费用与治病负债有所区别,治病负债钱款最终应体现在治疗费用之中,治疗费用在善款中已支,与此相关的负债不可再行支付,否则构成重复支取。若黄宁、顾云为黄昊治病确曾借款,不管借款时间发生在捐赠之前还是之后,其应提供同时期相关医疗病例和票据,所借款项凭医疗单据方可在善款中结付。本案中,黄宁、顾云为证明治病负债,仅提供了四个有利害关系人的出庭证词,并无书面借据相佐,不能排除所“借”款项非基于亲情或者爱心所赠,且其与如师附小结账时已明确“结清所有账目”,故上诉人仅凭这些证词难以认定确系因黄昊治病负债33000元的存在,更何况其未能提供当时借款治病的相关病例和医疗单据,故黄宁、顾云要求对33000元负债从善款中支付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依募捐合同,如师附小作为募集人,对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权,而无所有权,故当黄昊病故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此款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实不可能,故如师附小以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与如皋市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此举并不违背捐赠人善良意愿及捐赠目的,且可使众多爱心得以延续和发扬,与社会诚实信用及公序良俗原则相符,应予肯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宁、顾云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005年10月18日,南通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830元,由上诉人黄宁、顾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