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理由是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绑架”行为,因为事实上吴某只是通过将阮某的儿子带离了阮某的监护范围后,谎称其子已被绑架来威胁他交出8万元钱。
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理由是吴某已实际将阮某之子带离了阮某的监护控制范围,并打电话给阮某称其儿子已被绑架,而且阮某也正是在认为其子已被绑架的情况下交出了吴某所勒索的钱款,故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绑架罪。
根据我国相关的刑法理论,联系本案实际情况,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
在本案中,吴某实施犯罪行为所采用的方式是通过将阮某之子带出游玩,是脱离阮某的视线,在给阮某造成其子已遭绑架的假象后要挟阮某。但事实上,吴某在整个案件中带阮某之子在网吧玩游戏的行为,是不能视为对阮某之子绑架的。因为绑架一般采用的是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对人质的人身自由予以控制,人质已经实际失去了独立行动的自由。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吴某已将阮某之子带离了其监护人王某的控制范围,但不能凭此一点就认定吴某已经劫持了阮某之子。因此,吴某并没有实施绑架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敲诈勒索行为。
绑架罪的主观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还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其故意的内容既有绑架的不故意,也有勒索财物的故意,而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意图通过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的直接故意。在本案中,吴某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从阮某处弄笔钱,其采用的方式是通过把阮某之子带离阮某的监护范围后,打电话给阮某,谎称其子已被绑架,从而威胁阮某交出钱物。综观吴某实施整个犯罪行为的过程,笔者认为,吴某通过制造阮某之子已遭其绑架的假象,要挟阮某,以实现占有阮某8万元财产的故意,并无绑架阮某之子的故意。
无论是从实施其行为的主观故意方面,还是从其所实施的行为本身来看,吴某都不具备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从吴某本人的故意内容和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上看,吴某的行为是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的,故吴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