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上述的阐述可知,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过户登记是车辆发生变动的备案手续,不是车辆买卖合同和车辆权利转移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交付时所有权转移,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结合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连环购车行为,从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内部关系来看,买卖行为是有效的,买方持有机动车的行为可以对抗卖方,但从外部关系的角度看,该买卖行为因未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只要没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善意第三人,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应予保护。
其次, 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规定: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可见,实践中,对盗抢机动车的买受人可以善意取得该赃车的所有权,已有了法律依据,盗抢的机动车都可以善意取得,何况是正常交易的车辆。
再次,从诉讼经济角度,连环购车如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几经交易后,所有权人仍有权要求善意买车人返还车辆,然后买车人要求卖车人赔偿相应损失,卖车人再向其前手出卖人追偿损失,不难看出,无权处分人之后的所有车辆买卖人都要卷入到诉讼之中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诉讼成本加大,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又损害了交易的安全和物的及时流通。但如果适用善意取得,则所有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让纠纷只停留在无权处分人和原所有权人之间,避免了善意第三人的无辜卷入,平衡了各方利益,节约了社会资源。
最后,从诉讼证据角度,车辆几经交易,让最后一个买受人证明其并未参加的所有前手买卖的合法性,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诚信原则相违背。
本案原、被告在购车前并不相识,被告卖车在中介所进行了登记,双方商谈购车事宜时被告实际占有该车,原告未从事过车辆运输业,以原告的认知水平,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处分该车,且原告是以支付相应对价的方式购买该车,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车辆时应为善意。车辆属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登记车主孙某在知道被告将该车出售给原告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同意原告对该车进行过户,只是担心谭某纠缠而不愿协助过户。谭某虽然为取得该车在2003年进行过诉讼,但又撤诉,此后在该车一直由他人使用的情况下,谭某也未再行诉讼。即使车辆在连环买卖过程中存有争议的情况,因原告取得该车时是善意取得,根据民法诚信原则,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违法处理其财产的人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