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储蓄合同是公民将其个人所有的人民币或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存单作为凭证,公民个人凭存折或存单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储蓄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其性质上为有偿、实践、要式合同,即储蓄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还需要有储户将货币交付给储蓄机构的行为。储蓄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储蓄机构出具的存折、存单就是储蓄合同的书面形式。存款凭证可以记载储蓄人的姓名、帐号、货币种类、存款余额、存款种类、期限、利率等事项。本案中,李新江将货币交付给银行,银行予以接受并在存单予以记载,意味着双方就该笔业务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并履行了交付行为,因此合同成立,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
2、李新江与储蓄所建立该储蓄合同关系系基于重大误解而为,其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本案中,李新江的真实意思是将存款存入帐号为4150的存折,但是由于别人将其存折调换为同名账户,其误以为帐号为7034的存折是帐号为4150的存折,从而错误的将货币存入了帐号为7034的存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存折的帐号是存款人身份的标志,将款存入错误的存折,意味着存款人是他人。因此,李新江的误解系对合同当事人的误解,虽然误解的当事人为己方,而非对方,但该误解也会使行为的后果与其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因而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因此,对于李新江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并非任何将钱存入他人名下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之所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是基于公安机关在侦察过程中查明李新江系被诈骗分子调换存折,误以为是自己的存折而存款,如果明知是他人的存折而存款,其行为应属于一种代理行为,存款人事后反悔要求撤销合同的,不应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邮政储蓄所即丧失了继续占有该笔存款的依据,应予返还。由于八里桥邮政所系邮政局所属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邮政局承担,故邮政储蓄所与邮政局应共同返还该笔存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令撤销李新江与邮政储蓄所之间的储蓄合同,并判令邮政储蓄所与邮局共同返还该笔存款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