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乙公司享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即乙公司有权对恢复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为专利局恢复甲公司专利权的决定必然对乙公司产生损害,乙公司与该决定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甲公司诉乙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前提是甲公司依法享有该项专利权。乙公司在甲公司诉其侵犯该项专利权的民事诉讼中,采用了“釜底抽薪”的诉讼策略,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委员会作出宣告9518号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作出了维持该专利权的决定,乙公司认为该决定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而享有原告资格。
第二,乙公司于2002年4月对恢复专利权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因为从2001年3月1日起乙公司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到侵犯,根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一般期限为3个月,此时已超过1年,故而法院不应受理。题干中已交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已书面通知乙公司,即表明乙公司既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此时就不应适用最长保护期的规定。
第三,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能取得最终的法律效力,应该是可以接受司法审查和受到监督的。《专利法》规定的专利有三种:一是实用新型,二是外观设计,三是发明。对前两种专利1984年《专利法》和1992年对其的修订都肯定了对前两种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是终局裁决,不得提起司法复审。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适应中国加入WTO的形势需要,取消了对前两种专利的终局裁决权,规定对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该法第46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被告在行政诉讼中若提出的抗辩的理由为“恢复专利权属于其合法的自由裁量行为”,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首要原则合法行政原则或称依法行政原则中的职权法定的要求,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授权,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有现行、明晰的成文制定法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即不得实施该种行为。题目设问中已交待1992年9月4日修正的《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局有权恢复已被终止的专利权的职权设定,所以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也不应属于其行使合法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题干中交待的95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就是专利局1995年赋予的,至1999年4月出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恢复其专利的决定,因为在国务院1998年的机构改革中,成立了主要以专利权管理并兼管商标权和著作权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知局。国知局作为副部级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如果其作被告也应由中级法院管辖。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专利局的复议机关,专司对专利局决定不服的复审、复查。根据上述《专利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决定不服的,请求人或专利权人都有权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此题给我们的启示还有:在司法考试大纲或法律汇编中收录的单行法中,许多都有相应的行政法条款,尽管该单行法可能是作为经济法、商法亦或是民法中出现的。如民法中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又如作为商法出现的《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票据法》和《保险法》(注意09年修订);再如作为经济法出现的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拍卖法》、《招投标法》),消费者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银行业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管法》),财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审计法》),《劳动法》,《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环境保护法》。提请学员关注上述单行法当中的行政法条款,若在行政法的考题部分出现了类似本题的题干和选项的设计,则不应认为是超出了大纲的范围。这些特别单行法实为行政法中的“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