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因此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员就买卖宅基地上房屋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但如果买受人在购房时取得或事后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杜某是否取得了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恰恰在这个关键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各提交了一份加盖同一村民委员会公章的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究竟应当如何认定两份证据的证明力呢?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多年来坚持以“客观事实”为证明标准,即对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反映案件事实本来面目的程度,对证据的审核要求确实充分。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往往难以达到逻辑上的必然,但法官又不能因此拒绝裁判,因此引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十分必要。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的一种证明原则。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而缺少进一步的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接近于真实。
(二)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力。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应当从证据的三性――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三个方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已认定的其他证据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核认定。就本案而言,对于这两份矛盾的证明,首先应当从证据的真实性上予以判断,显然这两份证据均是真实的,因为都加盖了同一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其次,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上判断,杜某当庭表示其证明是由A村党支部副书记肖某出具并加盖公章,但王某未说明该证明是由谁出具的,仅表示通过小队的人找肖某盖的章,显然在来源的合法性上,王某的证明已经受到合理的怀疑;再次,从证据的关联性上来看,除该份证明外,杜某还提交了其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签订的《北京市通州区运河核心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协议》及其与A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安置和补偿协议》、《房屋买卖及拆迁安置合同》。显然,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杜某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杜某系A村村民,享受村民待遇,在拆迁中已被认定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拆迁安置人员,而王某所提供的证明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综上,如果单独从两份证明来看,的确难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但如果从证据的三性上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逐一进行分析,结论就会比较清晰,显然杜某的证明更符合高度盖然性标准,更接近于客观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