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例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
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依法有监管和发现、排除安全隐患的义务。高速公路边网有破损,形成行人通道的不安全因素,高速公路公司对损坏的边网应及时进行修补。由于高速公路公司疏于管理,未及时对破损的边网进行修补,给行人横穿高速公路留下便利条件,与毛某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一定联系,高速公路公司未及时修补破损边网属于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行为。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第16条:“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第3条:“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上规定意味着,一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将由事故方及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按过错程度划分民事赔偿责任。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如想减免己方责任,则须证明自己尽到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隔离设施进行修复的义务。
在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及时巡视和对破损边网进行及时修复的职责,因此,高速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