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错误地认定了上诉人及张红英的注意义务,任意扩大了张红英的注意义务;而原判认定马庆民无过错是与事实不符的,马庆民在这起事故中负有法定注意义务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判在事故发生的原因的认定上亦不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判认定上诉人对梁志军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一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的陈述等在案为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收费站系道路上特定的区域,公路管理处对此区域负有管理的义务,公路管理处应当制定健全的管理制度,建立良好的收费秩序;在收费区域内设置与收费职能相适应的必要设备、设施,在保证收费的同时,为区域内过往车辆、人员提供安全保障条件。现南京市公路管理处在收费站所设置的封道机、防逃机,或操作不便或长期未交付使用,南京市公路管理处负有管理不善责任。收费区域狭窄,行人进人是危险的,张红英对进人该区域内马庆民的人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但张红英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让马庆民再次往返,马庆民第二次来到收费亭将取来票据交给张查验后,张红英却先向驾驶员朱海生收费让其驾车先行,延长了马庆民在区内滞留时间,加大了危险的程度,使可以避免的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变更了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南京市公路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