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9:《袋式收尘器手册》,胡鉴仲、隋鹏程等编译,1984年10月第一版,信息页、第101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日本专利公报特开平9-173730(公开日为1997年7月8日)复印件3页及其中译文3页;
证据11:《玻璃纤维》,1991年第1期,信息页、第11、13页,复印件,共3页(同证据4,下称证据11);
证据12:《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封面、信息页、第44和45页,复印件,共4页(同证据5,下称证据12);
请求人III认为:相对于证据9、11和12,权利要求1无创造性;另外,相对于证据10~12,权利要求1也没有创造性。
2004年9月9日,请求人III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请求人III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既没有给出处理剂中每种溶液的浓度,也没有给出处理剂中分散液和乳液中溶质的粒径,进而无法得到处理剂,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无法再现本发明,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另外,请求人III认为:说明书中使用诺梅克斯这一术语既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来源,也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因而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系指何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4年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4年11月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请求人III提交的无效请求及证据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1和12只是分别教导了关于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公知技术,而证据9没有公开也没有隐含地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玻璃纤维与诺梅克斯纤维复合作为复合滤料的面纱,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11和1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2)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0中译文的第3页第12行将“芳香型聚酰亚胺毛毡”翻译成“芳香型聚酰胺毛毡”明显不准确,因此,专利权人认为,由于这一关键性技术特征的翻译错误使得证据10中不存在使用玻璃纤维与诺梅克斯纤维(芳香型聚酰胺纤维)复合作为复合滤料面纱的教导和暗示,并且将证据10与证据11和12结合也不可能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3)用于配制处理剂的各种组分如聚四氟乙烯分散液等都有成熟的产品,可从市场上购买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配制有机处理剂时,只需将购买到的各组分按照本专利说明书提供的配方就可以容易获得相应的处理剂产品,因而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是完整的。至于术语“诺梅克斯”,本领域公知其是指美国杜邦公司60年代开发的一种聚芳酰胺产品,即使从《高分子辞典》这样的工具书中都能明确的查到,不存在请求人III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系指何物的问题。
2004年11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III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4年12月23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1月8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了请求人III。
2004年12月2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III确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是专利权人2004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同时确认本次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请求人III提交的证据10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专利权人认为译文第3页0014小节及证据10实施例1和3中使用的合成纤维皆应翻成芳香型聚酰亚胺,而不是芳香型聚酰胺,请求人III对此同意专利权人的看法。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III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04年12月28日,请求人III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
2004年12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口头审理提交了代理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的认定
由于在2004年6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II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故请求人I、II和III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审查文本的认定
在2004年6月30日的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经审查,该修改文本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审查的基础。
3、证据的认定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I、II和III分别提交了其相关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性均无疑异,故请求人I、II和III所提交的证据1~12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也就是说,说明书应该满足充分公开发明或实用新型的要求。
如果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根据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技术效果的话,则该发明的公开是不充分的。
(1)关于术语“诺梅克斯”
请求人III认为,诺梅克斯纤维是构成本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使用诺梅克斯这一术语明显是中文音译。说明书在使用这一术语时,既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来源,也没有给出这一术语的明确定义,使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该术语指的是何物,导致说明书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