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证据1~8公开的内容以及请求人I、II在口审和书面中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证据4是与独立权利要求2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4《玻璃纤维》杂志(1991年第1期)介绍了过滤用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应用及成毡工艺的研究,其中在第11页左栏“基布的选择及生产工艺的改进”一节中提到毡体面纱经针刺后,使面纱纤维与基布交叉网结,使面纱纤维在毡体里呈立体状态。虽然针刺过程中基布本身的抗拉强度受到一定损伤,但这种网状结构通过后道工艺的有机处理,使毡体的复合强度得到了提高。在该节中还详细介绍了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其选用国内常用的80支无碱玻璃纤维原丝作为基布及面纱的基布原料。国外采用的高支玻璃纤维原丝合成股纱后的支数为1.6-1.7支。为了保证基布力学性能接近国外同类产品的水平,我们采用80支双退无碱纱,再经20股合并,合成的股纱支数也为1.6-1.7支,即基布的经纬纱均为80/2×20,经纬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5根。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是多功能玻璃纤维复合滤料的制造方法,它是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后整理四道工序构成,其特征在于基布织造前的纺纱工序包括退解、并捻、合捻三个步骤,最后采用合捻后规格为EC-12×2×3×5-180Z合捻纱织造基布,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
由上述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现有技术中玻璃纤维针刺毡的制造工艺也是由基布织造、面纱制造、针刺成毡以及后处理几道工序构成的。并且在证据4中使用的是40股纱线(2×20)来织成基布,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采用的是EC-12×2×3×5-180Z合捻纱进行基布织造,即采用30股纱线(2×3×5)织造基布,由此不难看出该权利要求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基布织造时所采用的纱线股数不同,并且所得基布的经纬密度也不同,权利要求2中基布的经纬密度为5×6/cm2,而证据4中基布的经纬密度为每平方厘米5×5根。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5《表面处理》(1979年11月第一版)介绍了玻璃纤维的被复制品,其中在第44页图8中给出了处理玻璃纤维布的工艺流程图,其工艺流程中包括玻璃纤维布在有机处理剂中浸渍、预烘、烘焙的处理过程。
请求人I、II提供的证据7《玻璃纤维》(1991年第5期)在第36页右栏介绍了玻璃纤维针刺毡滤料,其中在第3~10行指出:玻璃纤维针刺毡是目前玻纤滤料中档次最高、性能最好的滤料。玻璃纤维短切原丝梳理成毡之后,用针刺法固着于玻纤基布上,为了加强毡层与基布的结合,保护毡层与基布免受磨损与腐蚀,提高毡层表面的粉尘剥离性,还必须进行树脂处理,可用浸渍法被复,从而形成玻璃纤维针刺毡。
由于在上述证据5和7中均不涉及基布织造的问题,请求人I、II提供的其它证据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引入证据4的技术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无论是相对于证据4、5和7之一或任意组合还是相对于证据4与请求人I、II提供的其它证据的任意组合均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和4为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和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5无效,在2004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部分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