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体为:权利要求1-9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一种智能串联式电池充电器……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的特征,但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故权利要求1-9具备新颖性,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串联电池的过充电防止电路以及充放电控制电路(特别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5栏第44行-第6栏第37行,说明书第8栏第7-11行,附图3),其中晶体管Q2即为电子可控旁路开关,二极管D2即为单向电子装置,该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一充电区段,该充电区段至少包括第一和第二并联分路,所述第一并联分路包括一电子可控旁路开关,所述第二并联分路包括一充电电池的充电端子和一串联的单向电子装置,该旁路开关在接通时有一低阻抗且在关闭时有一高阻抗”,此外,在对比文件1中,当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下时,充电电流流入电池B1时,二极管D2为正向低阻抗,而当电池B1基本充满电时,电池B1的端子电压在电压检测器5的设定电压以上,电压检测器5的输出反转,晶体管Q2接通,不向电池B1流过充电电流,此时二极管D2为正向高阻抗,因此,特征“该单向电子装置在电流从所述充电区段流入所述电池端子时有一低阻抗且在所述旁路开关接通时有一高阻抗。”
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其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达到的发明目的和产生的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如上所述,对比文件1中的电压检测器5既实现对电池B1参数的测试,又实现对晶体管Q2接通/断开的控制,也即电压检测器实质上即为权利要求2中的微控制器,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此外,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3、4、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2、3、4各自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3、4也不具备新颖性;前面已经论述权利要求5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即使如专利权人所争辩权利要求5是清楚的,由于权利要求5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5也将由于缺乏新颖性而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的电压检测器5能够检测电池的闭路内电压,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它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时,该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