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0日,金庸授予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的专有使用权,并同意香港豪程有限公司再许可或授予给广州出版社享有及使用。同日,香港豪程有限公司授予广州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境内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金庸作品集简体字中文版本五年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广州出版社出版了《金庸作品集》,每套36本,定价683元。
1992年7月,琼・保罗・戈尔捷为法国著名香水生产商美誉国际公司使用其姓名“Jean Paul GAULITER”作为女用香水产品商标而生产的 “Le Classique”香水产品设计了涉案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1994年1月又为该公司生产的“Le Male”香水产品设计了涉案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同时,还设计了上述两种香水瓶的圆桶状外包装盒。
琼・保罗・戈尔捷诉称,2005年原告发现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两种香水产品使用了与上述两种香水产品几乎一样的香水瓶和圆桶状外包装盒。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不仅在中国市场上销售该产品,还将该产品销售到荷兰等地。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将其用于商业目的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赵某在其摊位上销售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侵权的香水产品,亦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据此,请求法院判令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香水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女性人体形状、男性人体形状包装瓶及圆桶状外包装盒,并立即停止复制上述香水包装瓶及外包装盒作品;赵某立即停止销售上述香水包装瓶及外包装盒的香水产品;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及赵某在《人民法院报》和《中国消费者报》上致歉声明,消除影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辩称,琼・保罗・戈尔捷主张其对涉案两种女性及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享有著作权依据不足,不能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公司销售的香水的包装为公司设计人员自行创作设计,公司有对该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因此公司没有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琼・保罗・戈尔捷对圆桶状外包装盒主张著作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琼・保罗・戈尔捷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故请求驳回琼・保罗・戈尔捷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销售的产品是自己从批发商处购进的,自己并不知道该种香水是侵权商品,自琼・保罗・戈尔捷起诉时止,自己已不再销售这种香水产品。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法国与中国同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及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因此,琼・保罗・戈尔捷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案件中涉及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上半身人体形状”和“着海魂衫的男性上半身人体形状”的两种香水瓶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香水瓶圆桶状外包装盒作为负有一定美感的和独特设计的立体造型,使该外包装盒也应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琼・保罗・戈尔捷对涉案两种香水瓶、圆桶状外包装盒享有著作权。圆桶状外包装盒上附着的塑料透明包装纸上主要的图形是涉案两种香水瓶的产品照片,故该塑料透明包装纸上使用的香水瓶图形的著作权也应属原告享有。
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复制了琼・保罗・戈尔捷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女性人体形状、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和圆桶状外包装盒,并在圆桶状外包装盒的塑料透明包装纸上使用涉案两种香水瓶产品的图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香水产品上,构成对琼・保罗・戈尔捷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
赵某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但能够提供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据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汕头市佳柔精细日化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复制侵犯琼・保罗・戈尔捷著作权的“着紧身衣的女性人体形状”香水瓶、“着海魂衫的男性人体形状”香水瓶、金属质地的圆桶状外包装盒及带有上述两种香水瓶产品图片的塑料透明包装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赵某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香水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