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社会评价的前提是侮辱、诽谤语言的“公开”,但这里所说的“公开”与作为民事诉讼司法原则的“公开”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的是特定行为“使秘密成为公众所知晓”这一过程和结果,而后者主要强调的是一种法定的程序规定。“公开审理”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意味着司法程序的进行应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接受社会的监督。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包含了司法制度设立时所追求的抽象价值及该价值在程序上的诸多具体体现,而远不止一个词语的含义。因此,司法程序中的公开并不必然等于程序进行中名誉侵权语言的公开。
2、由于司法程序具有“权利争议性”这一特点,所以案件当事人往往为实现自己的诉讼主张而在程序中尽力进行攻击与防御,而法律争议和程序本身常常又是高度专业性的,所以当事人难免会发生偏离争议主题的情形,有时甚至可能在形式上侵害对方当事人在一般场合下受法律保护的某些权利。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很多国家的法律尽量减少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控制,即允许该“妨害”在正常限度内发生。例如在美国司法程序中,无论法官、当事人、证人发表何种言论,都不会承担诽谤的责任,这反映了其司法观念中对司法程序优先及安定的重视。虽然我国法律没有就司法程序对名誉权侵权的构成有明确规定,但最高法院已有类似的司法解释,如“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也表明了我国司法程序可以阻却名誉权侵权的构成。
3、认定诉讼中的陈述不构成侵权也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效率是司法程序的重要价值之一。如果法院动辄以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言行侵犯他人名誉权为由而令其承担法律责任,那么当事人的正常诉讼权利就可能受到牵制,诉讼程序中的攻击和防御就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其带来的后果必然是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司法成本的增加,讼累无法避免。
4、当诉讼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争议的语言陈述与司法程序所处理的事实及其结果有特定联系时,即使该陈述对他人的名誉产生影响,也不应认定为侵权。
在本案发生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张某为了使法官了解其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以实现与李某离婚的诉讼目的,在庭审陈述中对李某的作风问题作了描述,其中涉及王某,尽管这些陈述在客观上已针对了他人的名誉,但其与案件的处理(如判断双方矛盾的起因、是否有和好可能等)有着直接的关联,如果以该陈述不实为由而判令张某承担语言上的诽谤责任,显然会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表达,并由此影响法官对离婚案件的正确判断与处理。同时,离婚案件又具有其特殊性,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者问题常常是当事人争论不休、且法院不能不审的问题,若苛求一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中隐去第三者的姓名或保证其陈述绝对客观真实,实际上也是不现实的。另从本案张某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内容看,其语气仅是一种平实的表达方式,与侮辱、诽谤、贬损他人名誉的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所以从行为的内容上看,张某对王某亦不构成名誉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