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有瑕疵,造成自己财产受损,委托人孙先生将律师事务所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今天,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孙先生经济损失2358.7元。
2005年5月,陆良县的孙先生因与他人发生纠纷,便委托该县某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权限为参加法庭诉讼、调查举证、和解和代收裁判文书。同年6月6日,律师事务所收取孙先生代理费、车费1000元,同时安排律师为孙先生代书民事起诉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50583.58元,其中医院费18335.9元。
同年6月29日,法院一审确认孙先生的医疗费为20694.6元,比孙先生的医疗费实际数额少2358.7元。因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仅为18335.9元,故法庭对该项请求支持为18335.9元并作出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事后,孙先生为医疗费实际数额少2358.7元与律师事务所发生争执,律师事务所分别于同年7月30日、11月14日为孙先生代书申诉状和另案起诉状,要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上述少计算的医疗费及其它相关费用,法院依法均未予受理。为此,孙先生认为,自己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维权,却因为律师工作失职造成部分赔偿受损的结果,现起诉到陆良县法院,要求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费2358.7元。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从其意思表示和内容上看,应属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认真负责地履行好诉讼代理义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数额与法院依据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确认的数额相差2358.7元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遂判决由被告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孙先生经济损失23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