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金雅婷因解除收养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雅婷和被上诉人金善道、干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外,根据《收养法》第26条“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据此,在本案中由于被收养人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刚满七岁,被告依法不得擅自解除收养关系,但依据法律规定,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也可以不必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本案中,由于原告已经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因此双方可以解除。
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在协议规定,由被告收养原告六岁的孩子李刚,原告为此而向被告一次性支付5万元费用。后来在被告解除收养关系时原告是否可以请求原告退还该笔费用?我们首先需要对该费用的性质作出判断,如前所述,在收养协议中当事人不得约定收养的报酬问题,收养人不得接受来自于送养人的任何报酬。即使双方当事人自愿也是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费用不是有关报酬的问题,而是有关被收养人以及收养人生活的费用。也就是说,原告考虑到被收养人生活所需以及收养人的经济状况,自愿为被收养人和收养人支付一定的生活费用,这种约定应当是合法的。但在性质上应当解释为一种附条件赠与。这就是说,原告赠与给被告一定的费用,但条件是被告应当收养原告的孩子。收养关系是一个条件,只有在该条件成立以后,赠与关系才能成立。事实上,由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赠与的财产也已经交付,应当认为该赠与已经生效。
然而,由于被告在收养一年以后就提出了解除收养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收养义务。所以被告在赠与关系中所负有的义务并没有完全履行,原告主张退还赠与的财产也不无道理。被告保有该笔财产,已无正当依据,应适用不当得利返还给对方,该返还义务依其性质为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其给付因给付目的消灭而欠缺原因,其已为的给付构成了不当得利。即给付之原因有效确定,且一度达其目的,后经消灭。例如,契约上之债务履行后,因契约之撤销、解除或解除条件之成就,终其之到来,其所为给付之返还。2但返还范围如何计算?即被告究竟应当退还多少费用的问题。这就需要确定原告赠与被告的财产是为被收养人提供生活费用,还是包括了收养人生活的费用?我认为两者都应当具备。如果承认包括了这两方面的费用,则根据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确定已经花费的数额,剩余的应当退还给原告。即当事人在善意条件下,其返还范围应以现存利益为限,即在本案中,收养人就其正常合理的花费,应当免除返还义务。
至于被告提出,其已经为小孩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不能再向原告返还财产。我认为,这一抗辩是不能成立的。根据《收养法》第23条的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由于本案中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已经成为被收养人李刚的监护人,因被监护人的行为致人损害,理所当然应当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应转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为被监护人殴打他人支付了10万元,是其监护期间监护人责任的体现,不能再向原告请求返还,也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抵销其所负的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