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30日,第三人何某与被告黄某签订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将位于钦州市新光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的父亲黄某某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房屋价款60000元,第三人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但被告与第三人并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2009年11月18日第三人又自愿与原告唐某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以65000元的价格将位于钦州市新光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向第三人支付了该房屋的价款65000元。2009年12月1日,为了办理该房屋的登记备案,原告与第三人在钦州市房产局办证大厅签订了该房屋的转让契约。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但之前第三人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确遭拒绝,为此,2010年4月28日原告唐某向钦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搬出钦州市新光路某号某栋某号房屋,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支付2000元房屋占用费给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5月14日止,以每月500元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