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支行与被告江某、贺某、李某等人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江某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人民币5万元,自200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4日,月利率为3.375‰;借款用途为购房;约定放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507.41元。借款期内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由被告贺某和李某与原告签订《汶上县政策性住房资金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江某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银行即日起支付被告江某5万元。被告江某全额支用该笔贷款后,累计超过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至2009年12月6日)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江某拒不归贷款本息。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江某与原告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贺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也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累计已超过六个月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了实质性违约,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在该案中,约定的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但在该笔贷款的发放中,原告把贷款直接支付给借款人(被告)潘某,违反了约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应减轻保证人贺某、李某的保证责任。据此,法院依法做出了如下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潘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914.26元(计息至2009年11月27日,以后利息另计算),被告贺某和李某则承担60%的连带责任,且被告贺某、李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某追偿。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银行违反约定的放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是否应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保证人的责任是否应减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分析:
一、从保证性质看,保证人的责任减免依据主合同的变化而变化
保证合同以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依附于主债权合同而存在,随主合同消灭而消灭。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具有单方性、无偿性。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在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及主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方与债权人订立的。简言之,保证存续的基础是保证人对债务人及主合同的的信任。故对保证人讲,债务人、债权人应严格遵守保证人赖以相信的主合同,否则,应该免除保证人一定范围内的保证责任。现行《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再承担责任”的规定,都体现了保证人的责任可以依据主合同的内容的变化而相应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
二、从贷款人的义务看,贷款人对自己的监督失职应负一定责任
本案贷款人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划款方式是把贷款划转到售房单位或房地产交易市场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中”,而实际情形是贷款人直接把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由此可以断定,银行在贷款过程中是有过错的。因《借款合同》系要式合同,约定了贷款人的权利和借款人的义务,银行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除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的监管职责即借款人有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不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贷款本息的,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还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另外,现行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尽管没有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划款,给保证人造成的损失如何担责,但是,从上文保证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内涵来看,应当减轻(连带)保证人的责任。
三、从违约的结果来看,担保人的风险加重与银行的违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保证人作为主合同的第三人,根据上文分析主合同的履行情况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利益。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规定来看,本案中,银行未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加重了保证人的风险,且二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银行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适当减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银行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划款方式,并给保证人带来一定的风险和不必要的损失,应减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贺某、李某承担60%的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且原、被告均表示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