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刘某因患病入住河南省内乡县某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出现多发性脑出血,呈现持续植物人状态。2007年7月至2008年9月,刘先后两次转入其他医院进一步救治,但出院后仍处于深度植物人状态。
刘某家属认为刘某植物人状态与内乡县某医院医治不当有关,与该医院发生纠纷。
该案后经河南省医学会进行事故鉴定,认为内乡县某医院治疗前未行必要检查、治疗方法不规范、未与患方签署治疗同意书。医方的过失行为与患者出现多发性脑出血、持续植物人状态有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内乡县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
2008年6月19日,北京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为此,刘某亲属以刘某名义将内乡县某医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其包括误工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164万元。
内乡县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的医疗服务关系成立。现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已退休,其享有国家发放的养老金,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36万余元。判决书送达后,刘某亲属不服,以刘某名义向南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刘某虽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有退休工资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应比照行业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判决:被上诉人某医院赔偿上诉人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9万余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刘某退休后承包果园的误工费应否赔偿?
首先,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并非仅指固定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以看出,《解释》对误工费的规定,并没有区分退休人员和未退休人员。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所以,无论是退休还是未退休,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存在误工费的问题。
其次,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其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随着我国国民生活条件的极大改善,人均寿命得到了相对的提高,而且劳动者劳动能力的减弱与丧失也大大延迟。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人退休后身体仍很好,仍具有劳动能力,而且在很多岗位上,年龄大还是一个工作优势。且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的“公民”,应当理解为广义的公民,即包括离退休职工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服务;“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