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萍一个月前以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电动车,并于次日办理了上牌登记手续。10天后的一个晚上,电动车在她停放的位置突然起火,现已无法使用。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定系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但由于电气系统已经烧坏,分析电气故障原因的条件已不具备,故无法认定意外起火是使用不当还是质量问题所致。
邓萍找到经销商要求退换货并赔偿损失,但经销商称,起火原因不明,不能认定是电动车的质量问题,不能退换货,更不能赔偿损失。邓萍很苦恼,难道不能认定电动车因何原因自燃,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维护了吗?
实际上,虽然无法认定电动车起火的真正原因,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销商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可以推定电气故障系电动车存在缺陷所造成。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一般认为,不合理危险下的产品缺陷包括:产品设计、制造上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产品不符合销售者的明示担保,使得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等。
就邓萍电动车自燃的问题,虽然根据现有条件,无法认定电动车电气故障的原因,但事发时该车辆处于静止状态,没有进行充电也没有进行任何的违规操作或已对该车辆进行过改装,经销商也不能证明她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当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出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在第十八条已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从邓萍新买来电动车即自燃的情况看,应当认为电动车存在不合理危险,不符合经销商对产品质量所必须进行的明示担保。据此,经销商必须担责。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据此,本案中邓萍有权要求经销商赔偿,至于经销商与生产者之间的责任承担,则应由双方协商,与邓萍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