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为某商贸公司机加工车间操作工,2010年5月18日,某商贸公司以韩某违反了该公司《员工处罚条例》第六条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韩某对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前来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庭审中,韩某称从未学习过该公司提供的《员工处罚条例》,并表示不愿意再回该公司工作,商贸公司也未就该《员工处罚条例》曾经公示或告知韩某提供有效证据。
本案经审理,依法裁决某商贸公司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争议焦点:未经公示或告知的公司管理制度是否可以作为企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本案,某商贸公司提供的《员工处罚条例》应及时告知劳动者,但该公司不能出示已将《员工处罚条例》公示告知韩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商贸公司在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前提下,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程序违法,该解除决定应予撤销,韩某不愿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公司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对韩某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