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在法律上区别明显,而最为重要的不同就在于,抢劫罪中的行为人通过使用对财物的权利人当场施暴、暴力威胁等能够起到精神完全强制的手段从而当场夺取财物;而作为敲诈勒索罪,其特征在于通常是以对权利人利益有重大损害的事实相要挟,从而使财物权利人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强制,而当事人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交付给行为人一定的财物。简而言之,两罪的重要区别,前者就是当场施暴、当场取财,而后者则是以各种方式发出恐吓,而后收取财物权利人交付的财物。
而在本案中,惹起争议的主要有两个事实:一个是张某伙同其他几人闯进李某家里索要补偿费的行为是抢劫罪中的施暴行为还是敲诈勒索罪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二就是张某交付财物的行为是认定为当场还是认定为事后?
首先,就第一个事实而言,张某带领其余四人以报复为目的闯进李某家里,并首先将李某打倒在地,并进一步威胁“如不给补偿费还要挨打”。而就该事实而言,其属于明显的当场施暴和暴力胁迫,这应该没有争议。但是,为什么还有人认为这里的施暴行为属于恐吓行为呢?笔者认为可能有这样几个原因:其一,认为该暴力程度轻微本身没有达到对李某完全的精神强制,所以这个行为不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其二,从当时的客观情况而言,张某是带领着其余四人在李某家里作案,而当时李某家里也至少有三个人,不论从人数还是当时的地理位置而言,李某并不是孤立无援,所以其不可能完全受到强制;其三,从李某当时的动机来看,李某明着索要补偿费,实则具有很明显的敲诈勒索动机,其行为应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然而,笔者认为这样的分析不妥:(1)从行为方式来看,张某等人确实实施了暴力行为。张某是带人闯进李某家并对李某实施了暴力和暴力胁迫,尽管这种暴力程度比较轻微,但是并不一定要把抢劫罪中暴力行为限制在严重暴力上。而且,在抢劫罪中暴力的程度并不重要,关键的在于所该手段是否对被害人产生了完全的精神强制。所以,我们只要在形式上认定了该行为属于暴力,而且又能在实质上认定被害人因此暴力行为而受到了完全的精神强制,则此种行为就是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然而应该看到,被害人是否受到完全的精神强制,是一个认定被害人主观状态的过程,是一个个别认定的过程,而不能以所实施的暴力的程度来推定,更不能从当时的客观情况判断。所以,我们完全可以说,即使是轻微暴力也能构成抢劫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也可以以暴力威胁构成,而不一定要使用暴力),当然这还牵涉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如胆子大小、个人判断情况等。因而,从本案而言,张某等人的行为在形式上确属暴力行为。(2)从张某等人的行为效果来看,也达到了完全强制被害人和强取财物的效果。因为这种暴力行为不但使李某在家里无钱可以交付并到邻居家借钱的情况下交给张某等人,并在第二天还送上了其余的补偿费。另外,当时张某等人是在李某的家里作案,而李某这边也至少有三人,也以可以选择大声救援,但是其并没有任何反抗。由此可见,李某等人的精神完全受到了强制,所以别无选择的交付了张某索要的补偿费。因而,张某等人的行为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也不论从客观上还是在主观上都构成了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
其次,就第二种事实而言,可以分为两个部分:即先交付的2000元和第二天交付的3000元。就2000元而言,李某在张某施暴的情况下,虽然无钱,但是很快通过借钱等方式在张某等人在家等候的条件下交付了其2000元,因而完全可以将其视为当场,所以就这2000元而言,可以认定张某等人的抢劫行为成立。而就后面的3000元而言,是认定为抢劫还是敲诈勒索呢?(1)从整体而言,李某答应交付的5000元,是在张某等人的施暴前提下答应的,只是由于李某人暂时没有现钱,所以才变更了交付方式,先交付2000元,后交付3000元,即不管是先前的2000元还是后来的3000元都是在张某施暴的情况下李某受到完全强制而答应交付的,并都已实现交付。(2)单就3000元而言,行为人发出的第二天交钱的警告,并非简简单单的恐吓,而是其在已经实施暴力的前提下为了获得其余的补偿费而发出的一种暴力威胁,这种暴力威胁已经实施过并且随时也都可以再实施,所以其绝不是一种简单的要挟。而且,张某虽然以索要精神补偿费为由殴打李某,实则是对李某泄漏其隐私的一种蓄意报复和惩罚,而不是以索取钱财为主要目的。另外,从这种暴力威胁的结果来看,虽然这3000元不是当时当场交付的,但是确实是这种暴力胁迫的结果,而且这种结果发生的时空同暴力胁迫发生的时空也不是说不能在法律上评价为“当场”,毕竟法律上的当场当时同物理上的当场当时不能同日而语。
最后,本案如果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话,也会面临一系列的困惑:(1)就2000元而言,张某等人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实质上都能成立抢劫罪,如果仅以暴力轻微或者以简单的物理时空来衡量而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则明显太过重于实质而轻形式,太过于客观而忽略被害人的主观状态,具有颠覆司法逻辑的巨大损害;(2)就5000元而言,这是李某在张某等人的威逼下答应交付的补偿费,只是由于李某暂时身上没有现钱,所以才改变了交付方式,即先交付2000元,紧接着第二天交付3000元。所以,这5000元在该行为中具有统一的性质,并不能因为交付方式的细微变化而作不同处理。(3)如果我们假设,当时张某施暴索取的那5000元是李某当场交付的,则此时对这种情况下的施暴索财行为应该认定为抢劫则并无异议。而在本案中,最大的干扰就是第二天交付的3000元不是当场当时交付的,所以很多人也就产生了疑惑,认为整案以抢劫罪来处理会显得过重,但是作为本案,又不宜把5000元分为两个部分分别定性,所以从轻考虑,整个案件应该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这样的实务性考虑,却有诸多不妥在之处,既损害了法律的逻辑统一性和事实的整体性,也放纵了行为人。
总之,对于这种当场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索财的行为,尽管暴力相对轻微,尽管财物的交付方式具有不同于物理意义上的当场,但是只要这种暴力在形式上属于暴利,在实质上强制了被害人,并且这种交付财物的时空同施暴的物理时空具有事实上的紧密连接性和相继性,我们也完全可以认定为抢劫罪。而这也是由抢劫罪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