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先生拿出当年的借款协议,逐字逐句地念:“冯经理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1月提出向徐先生个人短期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该公司有偿向徐先生借款150万元;期限从2008年1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公司于1月25日先还款5万元,同年2月20日再还款15万元;如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需按借款总额万分之六每日支付滞纳金;如超过一月仍未还款,徐先生有权申请法院查封公司等值财产,并以该财产偿还借款;此借款协议与借据同时生效。”
2008年1月16日,某银行支行向徐先生出具一份《还款保证书》,内容是:受我行客户某公司委托,对你借给该公司期限60天的150万元借款提供不可撤销无条件还款保证,若到期该公司不能全部还清上述款项,由我行在3日内无条件一次性支付给你150万元。
有银行的保证且有朋友的介绍,徐先生深信“这笔借款黄不了”。当日,他便提取款项支付给公司。该公司则出具一份借据,载明收到徐先生150万元。
因该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徐先生依约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该公司部分财产,并提供了相应财产担保。法院很快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该公司及某银行支行财产。事情闹到这一步,面对徐先生提供的支票存根,冯先生虽不否认该支票收款人系其公司,金额为130万元,用途为往来款。但是,对于徐先生所说的另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0万元借款,则予以否认。
介绍徐、冯二人相识的中间人出庭作证说,冯先生因资金困难通过他找到徐先生,先借20万元后觉得钱还少,又提出续借130万元。因该款数额较大,应徐先生要求,冯先生约请某银行支行出面担保,该支行写了承诺书。第二天,双方到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徐先生将20万元借据和130万元支票同时交给冯先生,该公司出具了150万元借据。
该支行在强调冯先生的公司不能在其处按揭、不能为之提供担保的同时,辩称其保证的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3天内,即2008年3月19日至3月21日。在这个期间内,徐先生未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也未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直到当年4月24日才诉至法院,依据《担保法》第25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规定,应免除其担保责任。
《借款协议》第2条约定该公司逾期不还借款,法院可查封其财产并以该财产还债。此表明该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偿还债务,支行也正是基于此才为其提供担保。而事实是,该公司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无现金资产,仅有的一些房产也被法院查封,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其对支行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使支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已构成民事欺诈,本行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必须撤保。
银行认为冯经理的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0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而对于该公司遭到法院查封的事实,徐先生是应当知道的。据此,银行不承担担保及其他民事责任。
另外,本案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和《还款保证书》中的担保金额均为150万元,而徐先生出具的支票金额为130万元,且冯先生在庭审中确认只收到徐先生这么多钱。这一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借款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即借款金额,对于这一变更双方既未通知本行,也未征得银行同意。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银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银行还列举了三条因素,认为应该免除自身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徐先生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徐先生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据,由于借据系借款人收到借款的书面凭证,徐先生和公司对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3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证人证实徐先生在收到借据时另将20万元借据还给了该公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徐先生实际出借了150万元。现公司辩称只收到130万元,否认收到另外20万元,与借据及证人证言的内容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同样,银行支行认为130万元只是往来款并非借款,以及实际借款只有130万元,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第29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该支行未经总行授权即向徐先生出具保证书,应依法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但是,该支行明知其为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依法不能为他人提供担保,仍然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关于:“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支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支行认为徐先生未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因该保证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实体审理,故法院不予审查。依据事实判决该公司于判决生效7日内偿还徐先生借款,该支行承担连带责任。该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