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囿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李元鸿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5%”。而对“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未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对责任划分有简单化现象。
二、一审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未作深入审查。该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但“未对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病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治疗不足、对导致李元鸿死亡”所起的作用作说明,因“责任程度”是“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的。二审在分析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关系后,结合该案实际确认:“导致李元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伤情严重且病情变化快所致;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的病情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治疗不足、在转诊问题上未及时告知监护人与李元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李元鸿死亡的次要原因。故综合全案,对本案医疗事故由李元鸿自身承担60%、细沙乡卫生院承担40%的比例”。二审对该案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深入审查作出的责任划分,改变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责任程度,使二审的改判对该案的处理更趋合法、公正、合理。
三、一审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不当之处表现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对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病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治疗不足对导致李元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以及承担轻微责任的理由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未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的规定,对该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与细沙乡卫生院的“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比较,便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确定由医方承担25%的轻微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