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后,小南不理解法院何以认定该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内的保障安全责任。廖法官解释说:判决本案适用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对相关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担合理的保障义务。
对责任主体如此定责的原因是其最了解相应场所的实际情况、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因此,分析其应承担多大责任时,除参与到其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外,还应该包括与其虽无交易关系但以合乎情理方式进入的人。如本案中的小南,他虽不是公司员工,但公司仍允许其在公司内居住,即是以合理方式进入公司,公司依法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对第三人侵权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限定在其能够防止损害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确定合理范围时应综合考虑该单位或个人对损害的控制能力与有效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经济能力、损害的性质与来源等因素。
该公司系生产经营企业,在厂门口安装有铁闸门、设置有门卫室且安排保安员值夜班,采取了普通生产企业必备的安全保障措施。小南被打时,企业已经关闭铁闸门和门卫室大门,等于在能力范围内对小南给予了保护。小南受伤后,该公司及时报警施救,最大可能地避免了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南受伤不具过错,不应承担赔偿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