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先生的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地基施工的建筑企业,因公司成立时间不长,尚未购置起重用的吊车设备,常常将一些起重的工作包给官先生。而官先生虽有吊车却未注册成立企业,其业务一般都是谁用吊车就跟他打招呼。
今年3月13日下午,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挖到两个比较大的水泥墩子,需要用吊车将其吊出来。官先生驾车来到现场,发现车辆进不到预定的起吊位置。凭经验,他将吊车放在一根带电的电杆下进行起吊,并顺利吊出一个。
准备起吊第二个水泥墩时,公司的现场指挥人员说:“刚才起吊时,吊臂差点碰到电线。为了安全,必须更换起吊位置。”官先生认为没必要,在官先生的坚持下,现场指挥未再阻止他。可是,当第二个水泥墩子被吊到半空时吊臂碰触电线,官先生当场死亡。
事发后,相关部门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官先生缺乏基本安全常识,不听劝告,冒险违章在电线下面进行吊装作业,应负主要责任。该公司现场指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制止官先生冒险作业,存在安全管理漏洞,也有一定的过错。
官先生亲属则认为:由于官先生系在雇佣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综合考虑其家庭上有老、下有小等因素,按照法律规定及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该公司应赔偿其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13万元。
该公司认为其将吊装业务承包给官先生是长期形成的惯例,双方是业务承揽关系。由于是承揽关系,该公司对官先生发生的人身损害不负有赔偿责任。不过,出于人道主义及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司可以向官先生亲属支付一定的抚恤金,但不含任何赔偿的意思。
官先生的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书称:官先生为方便揽活印制了个人名片、虚拟了车队名称,实质该车队不属于经济组织,其所有行为均是官先生的个人行为。因此,该公司让官先生为其吊装水泥墩,即与之构成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官先生是受车队指派,其受到伤害也可依法追求人身损害赔偿或以工伤为由起诉该公司。因官先生不是该公司员工,故其亲属可以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起诉,要求给予人身损害赔偿。
该公司辩称:雇佣关系的主体是雇主与自然人直接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而其与官先生不存在任何形式及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只与官先生成立的车队存在吊装合同关系。官先生虽是车队老板,但不是履行合同的主体,因此,从主体身份上讲,双方不可能构成雇佣关系。由于官先生一直以车队名义承揽业务,并在领取的吊装费收据上盖车队公章,故可认定官先生与车队存在劳动关系,其死亡应由该车队负责。
法院审理认为:官先生长期以私人车队名义对外承接业务,其为该公司吊装水泥墩又是其经营活动的一部分,故在该公司不限定其工作时间、只按工作量给付固定报酬的情况下,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与从属关系,故二者所构成的用工关系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在这个承揽关系中,该公司为定作人,官先生为承揽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事故认定结论应按2∶8的比例分配该公司与官先生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官先生亲属索赔数额过高,经核算确认该公司应赔偿官先生的费用总额为13.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