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本案而言,首先,王某从2003年7月一直专门从事混凝土的浇注工作,并以此为业,完全符合承揽关系所要求的主体要件。
其次,从双方约定的内容分析:1、双方约定工期为2天,而单纯提供劳务一般来说雇工仅按雇主指示工作,不对工程进度负责,所以也不存在约定工期问题。2、两者约定支付报酬的条件为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该约定,王某须对其完成的工作成果的质量承担保证责任,这从一个侧面也显示出王某担负的是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非单纯提供劳务。3、从获取的报酬上看,双方约定2天付酬300元,即150元/每日,这远远超过了当地劳务报酬的平均水准。显然,王某获取的报酬并非仅为提供劳务的对价,其中还包含其提供的设备、技能、承担的风险等一系列要素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即该报酬实际上为王某交付的工作成果的对价。
综上所述,王某与黄某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受伤致残系其本人操作不慎所致,黄某并不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承揽人,王某需对其在施工中受伤致残的后果自行担责。当然,黄某表示基于道义可以给予王某适当补偿,此系黄某对其私权的处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