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公司依法取得了某地的开发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55户职工在拆迁地内居住。拆迁过程中,55户职工推选王先生等5人作为代表同房地产公司的代表马先生就拆迁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后王先生等人帮助房地产公司说服了其他50户职工,将他们的拆迁承诺书交给了马先生,马先生出具了内容为“本次拆迁因5户代表协助工作,一次性奖励每人3.5万元”的承诺书, 这5户包括王先生在内。不久,拆迁工作顺利完成,但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马先生承诺的3.5万元。为此,王先生将房地产公司及马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形成了非典型性的劳务纠纷关系。马先生代表房地产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先生等5户居民代表协商拆迁补偿事宜,这在客观上使有限责任公司和王先生等人相信马先生拥有代理权,所以,马先生虽没有房地产公司的明确授权,但其行为应认定是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房地产公司承担。王先生等人与房地产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形成了事实性的其他劳务关系。王先生等人付出的劳务,使房地产公司顺利实现了拆迁目的,节省了时间,房地产公司应向王先生等人支付一定的报酬,马先生承诺的3.5万元奖励应认定是给付王先生等人的报酬额度。所以,法院应当以劳务纠纷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形成了债务关系。王先生为房地产公司提供了一种服务行为,即一方以服务为商品换取等价货币。根据民法规定的等价有偿和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承诺书代表了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地产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应以债务纠纷支持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先生等5人作为55户居民共同推选出来的代表人,应为55户委托人争取合理合法的权益,不能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而王先生等5人为实现房地产公司的利益付出了劳务,这种行为构成了双重代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行为的违法性不能产生合法性的保护,所以,法院应驳回王先生的起诉。
服务合同建立在缔约关系中的一方能够为另一方提供明确而具体的服务,并以公示的方法为对方当事人所知,由对方当事人选择。本案中,王先生协助房地产公司进行拆迁工作前,并没有公示出明确而具体的服务能力,双方完全基于临时起意的雇佣劳动目的,所以,认定本案是非典型性的劳务纠纷比债务纠纷更为贴切。
法律的制定存在滞后性,不可能对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每一种法律关系都预先制定出防范标准。本案的55户居民和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王先生等人的行为是双重代理,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而王先生的行为又类似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行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先生对于双方委托人都尽到了委托义务而且没有隐瞒相关事实,从而促成了双方合同的订立。从这个角度看,王先生的行为应比照居间合同的规定来看待而不应视为违法行为。
最终,法院认定本案属于非典型性的劳务纠纷案件,判决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