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交警队临时协警员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存在重大分歧,由于此分歧产生造成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故探讨这个问题,是这类案件的审判不可缺少的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陈某某父母主张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雇佣关系是雇佣关系,被告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承认是雇佣关系。故可以按照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规定适用法律,进行赔偿,理由是原告和被告均一致认为是雇佣关系,且双方没有合同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理由是虽然没有合同,但是陈某某是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按照工伤死亡赔偿陈某某死亡损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本案属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某被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请为巡逻中队协管员,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安排工作,从工作安排上反映,陈洪亮享受了法定节假日休息,工资是按照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工资标准发放工资,颁发了《公安交通执勤》、警牌,工作内容是履行执行交通警察职务,该事实属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聘用临时人员,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并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
第二,案件证据可以证明,虽然案发当天是星期六,陈某某休息,但是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现场时,陈某某确实在现场,有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了现场勘查等工作,据在场群众证实,当时陈某某是一起丈量事故现场。
第三,因陈某某当天休息,处理完事故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刚刚乘车离开,而陈某某和部分未离开现场群众被另一货车撞伤死亡,属处理完公务回家途中。
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陈某某和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均是合法的劳动主体,陈某某必须遵守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劳动纪律,服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劳动管理,依法享受劳动保障工资,法定休息等,陈某某的工作内容是执行交通警察职务,是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构成特征,故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陈某某是否属于因公死亡,事发当天陈某某确实是休息,也是非因公原因到事故现场,但是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陈某某确实参加了事故现场勘察工作,虽然只是参加了是参加丈量现场工作,毕竟也是处理事故现场工作的一部分,应该认定陈某某是参加了该现场处理工作的,在工作结束后,未离开现场时,陈某某被另一货车撞击致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应当认定为工伤”,而陈某某属工作结束后还未离开工作地方,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本案陈某某与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属于因公死亡,属工伤赔偿纠纷,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赔偿陈某某父母陈某某死亡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