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先生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了刘先生的一台搅拌机,用于在李先生的建筑工地上施工。后李先生因拖欠为其打工的闫先生的工资,便将含有搅拌机在内的工地一些建筑设备设为抵押物,被闫先生拉走。而同日,闫先生又因欠他人借款没有归还,将搅拌机再次设立了抵押。闫先生在约定的期间内没有偿还借款,搅拌机交债权人后不知去向。此后不久,搅拌机所有人刘先生对陈先生提起返还搅拌机的诉讼,法院责令陈先生限期返还搅拌机,给付租金并负担诉讼费。因搅拌机被闫先生抵押给他人且已下落不明,致使陈先生无法返还,于是,陈先生将闫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闫先生返还搅拌机并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34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34条规定,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可见,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必须是法律允许转让,并具有可让与性的,而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自身价值。
本案中,李先生虽然可以在自己的建筑工地上使用由陈先生租赁的搅拌机,可这并不表明他享有对搅拌机的所有权、处分权,因此,他无权对搅拌机设立抵押。而闫先生即使是在李先生同意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李先生拖欠自己工资为由将这台属于租赁物的搅拌机拉走,更不能再将搅拌机为自己的债务设立抵押。所以,闫先生的抵押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
而此行为侵犯了陈先生的财产权益,所以,陈先生有权要求闫先生返还搅拌机,并对因此给自己造成的合理租金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闫先生将他人用作担保的抵押物搅拌机再次抵押给别人,致使搅拌机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以他只能对此予以折价赔偿。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闫先生赔偿陈先生搅拌机折价款4500余元,租金等损失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