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一个关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承包人所聘请后,产生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职工缴纳社会保险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存在劳动关系,二是双方发生工资关系。因此,李某与该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本案的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规定表述了一个基本的法学原理,即“表见代理有效”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原则。
张某经该公司同意作为其业务承包人,因此,张某所承包的业务应当属该公司的工作范围。李某与张某共同工作,因此,其工作的对象与张某相同,即也是为该公司工作。
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承包人,虽然该公司未授权张某另行聘请他人,但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对张某来讲,一个人是无法承担的,因此,张某只有聘请他人共同工作才能完成该公司的装卸工作,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该公司应当知道张某需要聘请他人。
而李某是由张某聘用,在受聘时张某告知李某其工作对象是该公司的装卸业务,同时,李某在实际工作中也确实以该公司的装卸业务为对象而工作,该公司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因此,该公司应视为对张某的聘用行为的确认,这是一种承诺行为。李某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张某是代表该公司代为聘用,所以,尽管李某与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实体上看,双方的权力义务由李某为该公司所作出的装卸工作,这样一个劳动过程而已经发生。双方的劳动关系可以确认。
同时,李某的工资尽管由张某支付,但是,张某用以支付李某工资的钱款是该公司支付其承包费,因此,根据“表见代理”的原理,李某的工资也应当属该公司支付。
通过以上分析,李某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资关系可以确认,该公司应当为李某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 本案最终由双方协商,该公司为李某补缴了社会保险金而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