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认为继母称其不是父亲刘甲的亲生子,及其异母兄弟在祖母坟前立碑不刻自己的名字,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一纸诉状将继母告上法庭,要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5000元。4月21日,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原告刘某之继母,1959年被告与原告之父刘甲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原告幼时丧母,一直由其祖母抚养。被告与刘甲结婚后,原告仍随其祖母生活,并由祖母为其娶妻办理婚事。原告与其父亲、继母感情基础薄弱,平素来往较少。
2009年,刘甲不幸遇车祸身亡,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共得到赔偿款8.5万元,该款由被告掌管。为刘甲办理丧事后,原告及被告的五个亲生子女每人分得3000元。原告认为该赔偿款分配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在赔偿款分配纠纷案件开庭时,被告曾作出原告与刘甲不具有血缘关系、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答辩,经审理,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定原告与刘甲有血缘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抚恤金5616.66元。
另查明,2010年清明节时,被告的三个儿子以其父刘甲的名义在刘甲的母亲坟前立石碑一座,石碑上未刻原告及子孙的名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权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原告诉称的被告关于答辩原告与其父不具有血缘关系的意见,虽然是在公开开庭的法庭上提出的,但其答辩行为是针对原告的起诉而提出,是其法定的权利,这一行为没有违法性,且法院最终认定了原告与刘甲的血缘关系,因此,被告行使答辩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违法要件。其次,原告诉称其由于被告不客观的答辩感情上受到了伤害,但其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答辩意见造成了原告有名誉权损害或在一定范围内降低的事实,不符合损害后果这一侵权要件。第三,被告的三个儿子以刘甲的名义在原告的祖母坟上立碑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不能认定被告在法庭上提出原告与其父亲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答辩行为及被告的三个儿子在原告祖母坟前立碑的行为侵犯了名誉权,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