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借款人作担保,但过了还款期后借款人跑了。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今天审结此起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判决担保人杨某偿还债权人张某欠款2万元。
2010年7月23日,蔡某向债权人张某借款2万元,并约定三个月还清,期间利息3千元。双方在签署合同时,找来了杨某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
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向蔡某催要借款,但蔡某迟迟不予兑现,后来干脆拒不还款。无奈之下,张某将蔡某和担保人杨某一并诉至法院,请求一方判令被告方偿还欠款本息2.3万元。
法院立案后,因债务人行踪不定、难以查找,张某又决定对蔡某撤诉,只保留对担保人杨某的诉讼。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蔡某欠款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张某欠款,被告杨某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只起诉担保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双方约定“3个月利息3000元”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每月5%的利息,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据此,法院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予以保护,遂判决: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