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经济衰退和股市持续低迷的大潮下,作为证券业楷模的华尔街也出了问题,证 券分析师违规操作的丑闻频现,引发人们对证券分析师法律责任的纷纷议论。最轰动的 美国纽约州司法部诉美林集团证券分析师建议公众购买潜在垃圾股、自己却大量卖出的 信用欺诈丑闻,近日以和解协定告终。但远非尾声,若分析师以权谋私的问题不解决, 没有人仍会对证券业抱有信心。该案的大白天下初步揭开了投资银行和分析师互相勾结 的重重黑幕。
证券分析师应当对股民负责,提供客观的评论。许多分析师却违背职业道德,扮演投 资银行推销员的角色。多数华尔街投资银行主要依据利润给分析师付酬,两者狼狈为奸 。为了吸引投资者,投资银行利用自己的分析师吹嘘自己的证券,所谓“专业股评”虽 不乏善意的引导,但也存在恶意欺骗。20世纪90年代网络股和电信股的泡沫,某种程度 上就是分析师吹起来的。只有分析师的收入与其任职的投资银行的经营业绩分离,彻底解决利益冲突问题。证券分析师信用欺诈释放的市场信号导致股市异常变动,市场自身 无法调节,需要政府监管的外力价入,政府对证券市场的另一重要干预是减少证券投机 。证券投机虽有益于促进证券价格根据时价做出调整。但投机者往往醉心于研究开价不足或过高的股票。(注:[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下)[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579―580.)证券监管禁止证券诈欺,投资者有权通过司法途径提出欺诈的损害赔偿请求。
根据传统的欺诈原则,可诉的虚假陈述必须实际上已为被欺诈人信任,否则,这种欺 诈就是无害的。通常,来自证券欺诈的收益为零。尽管欺诈所产生的成本并不等于投资 者遭受的损失,但确实存在社会成本。虽难以量化,但至少可能存在两种:第一,经理 层在封锁坏消息时将动用的资源;第二,有些投资者为克服公司经理层虚假陈述的损失 ,就不得不设法用更多的资源努力发现企业的真实情况。另外,证券价格下跌导致的损 失是否属于应予赔偿的部分,而分析师信用欺诈应赔偿投资者直接损失还是间接损失都 值得研究。
我国证券法上规定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是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交易;二是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三是买卖本咨询 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在我国首例股评家与股评刊登媒体被判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的“湘中药股评案”相关法律问题的研讨会上,有人提议尽快建立证券分析师信息获 取、分析业务免责制度,证券分析师只要完全尽了诚信和注意义务仍无法避免事实失真 时可以免除责任。证券分析师的地位应该完全中立,其进行证券分析时,只需依其内心 的确信,发表忠实于专业知识的专家意见即可,无需受任何人的指摘。如非经过严格的法律途径调查和充分的证据支持,证券分析师不应受无合理和合法根据支持的苛刻指责 。
香港格林柯尔公司对瑞银华宝及其证券分析师提起诽谤之诉要求对方停止发表相关诽 谤言论和赔偿损失。以普通法下的诽谤而不是以违反专门证券法规为诉由起诉对自己的 股票进行跟踪分析的分析师的案例很少见。著名投资银行的证券分析师在发布研究报告时,肯定都会加注标准的免责声明,明确表明该研究报告只供信息参考之用,并不保证 报告中内容的真实和完整性,一般可以躲过不实言论的诉讼。瑞银华宝研究报告的观点和内容都比较平实谨慎,基本上是对事实的描述,并未发表什么主观意见,而且都加注 了详尽的免责声明。证券法上恐怕都很难找到诉由。即使报告内容有不当之处,加注的 免责声明“基于从据信可信赖之来源所得的信息,但是未经独立认证,也不能保证其准 确性或完整性”,足以免除其法律责任。格林柯尔所以选择侵权法下的诽谤为诉由,正因为证券法上师出无名。而诽谤之诉必须证明侵权方存在明显的恶意,即要证实该报告中的言论纯属不实甚至捏造,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轻松。从表面上确实看不到原告有任 何胜诉的理由。
格林柯尔不对先前进行了大量负面报道的财经媒体采取法律行动,而是选择起诉投资银行与证券分析师,并不是为了胜诉。在股价即将跌破企业可以承受底线的关键时刻,格林柯尔提起无多大胜算把握的诉讼,注重的是起诉行为本身产生的对市场和投资者的 刺激作用。若证券分析师豁免法律责任的情形不通过法律确认,很可能成为被上市公司用来刺激投资者信心和证券价格低迷的牺牲品,引发没来由的灾难。这对证券市场“三 公”原则构成挑战,同时会使分析师从事分析业务时畏手畏脚,无法保持中立,甚至为了防止被处于强势地位的上市公司起诉,唯有做出对上市公司有利的证券分析报告。如此“委曲求全”,大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和良好秩序,严重打击投资者的信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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