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因为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20%,超过部分无效。全宇公司与天鹅公司间买卖合同的标的额是130万元,全宇公司支付了定金30万元。《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担保法解释》第121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全宇公司支付的定金超过了主合同标的额的20%,对于超过的部分无效,但对于符合法律要求的20%应当是有效的。因此,定金条款部分无效。
(3)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天鹅公司。全宇公司替大兴公司购买的彩电数量是500台,但是天鹅公司人员误发为505台。全宇公司对多取得的5台彩电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由此受到损失的天鹅公司。
(4)由天鹅公司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损失在卖方天鹅公司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以前发生,其应当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5)不能。因为第三人选定了相对人后,不能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一旦第三人天鹅公司选定了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就不能再随意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不能再主张由大兴公司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