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若要使之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但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理论,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添附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第三,添附的主要国家司法考试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作了如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约定而又可以拆除的就进行拆除,经济上不一定合理。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或拆开不经济上不合理,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添附的结果是,一方所有权有所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在当事人方面看,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必须加以救济,才能公平。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的费用及相关的劳务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