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如果丙答应替甲还5000元,甲只将这一协议通知乙,而未取得乙同意,是否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3)如果乙已同意甲丙之间的协议,那么丙的提存行为是否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
(4)乙最晚应于何时领取该笔钱,提存利息归属如何?
(5)如果,乙尚欠丙8000元,丙能否主张抵销,主张抵销应具备什么条件?
答:(1)丙不能以债务人的身份代替甲向乙偿款。丙代替甲偿还甲的1万元债务,属于债务的承担。根据《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甲将自己的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丙,应该得到乙的同意方有效,现在由于甲没有将协议通知给乙,因而债务的移转无效,丙不能成为债关系的新债务人。
(2)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丙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并存的债务人的地位,丙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原债务人甲不脱离债务关系,仍为债务人。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无须经过债权人乙的同意,只要债务人甲或者第三人丙通知乙,即可发生国家司法考试效力。
(3)丙的提存行为符合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由于乙已经同意了甲丙之间的协议,因而丙已经取代了甲,成为了债的关系中的新债务人。在债务关系已届清偿期时,债权人下落不明,债务人可以向提存机关提存标的物。
(4)乙最晚应于2010年1月16日领取该笔钱。根据《合同法》,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在5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债务人于2005年1月16日,履行期限届满向提存机关提存,债权人乙必须在提存之日起5年内领取标的物。提存利息归乙所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存物的所有权如同债务人给付后一样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也一并移转于债权人,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利息属于法定孳息的范畴,因此应该归债权人乙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