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理论,一旦进入缔约阶段,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具有某种订约上的联系,为了缔约合同,一方所实施的足以使对方产生信赖的行为,将对其产生约束,双方已经由原来普通的关系进入到特殊的联系阶段。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诚信原则的要求,讲诚实、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同时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契约义务。具体包括:1)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要约的义务。2)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3)合同订立前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4)协作和照顾的义务。5)忠实义务。6)保密义务。7)不得滥用谈判自由的义务。如果双方的谈判已经进入一定的阶段,一方的行为足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合法地相信其会与之订立合同,并因此支付了一定费用,那么中断谈判就是有错的。
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的谈判以及A公司负责人的承诺,就足以使王某产生合理的信赖,假如A公司意图提高费用等,也应当及时通知王某,而不是等到王某已经花费资金找到店址,需按承诺签合同时才告知。况且A公司派人调查了店址并表示同意,表明王某的履行并没有不当。因此,A公司仅以经营自主为由拒绝签合同并且不予赔偿的行为,是不负责任的,也没有理由。
(2)本题考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根据民法理论,信赖利益应当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基本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限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第一,因信赖对方要约邀请和有效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检查标的物以及为此支出的费用。第二,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并为此支付的各种合理费用。第三,为谈判所支出的劳务,以及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是,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不能是受害人任意支出的。本案中,3000元的寻找店址的费用以及王某为了寻找店址而专门请了一个月假的误工费用,显然都是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应当得到赔偿。至于其100元的实地考察费用,看似符合上述第1条,但该费用因为发生在A公司承诺之前,况且是王某想要寻找机会所必须支出的,与A公司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应当得到赔偿。王某因与A公司谈判所丧失的其他机会造成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一方能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因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这些损失不包含在信赖利益的范围内,因为机会本身就是很难确定的,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这种损失无须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