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可以解除合同。乙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如果在检查发现货物品质存在严重问题,可以向甲提出更换,或解除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甲给付的原材料是用于生产高精密仪器的,甲给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显然会影响到乙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如果甲不能履行更换货物的义务,那么乙完全可以解除该合同。
(3)甲、乙达成的改变合同标的物的协议当然有效。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对合同的主体、内容等进行变更,只要不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甲和乙之间通过协商,达成了更改合同标的物的协议,乙表示完全同意,应该认为他们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有效。甲、乙双方变更合同标的物的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丙不再对甲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本题中,由于甲、乙之间变更合同的协议一直是背着丙作出的,所以,没有得到丙的同意,丙不再承担对甲的保证责任。
(4)甲、丁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对于乙公司无效。因为,甲将自己提供剩余原材料的义务转让给丁,在债法上属于债务的移转,根据我国国家司法考试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否则转让无效。因此,本题中,甲、丁公司的约定无效,乙公司有权拒绝丁的履行,同时要求甲公司履行义务并承担不履行或履行迟延的国家司法考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