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各类侵权行为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形式,其特殊性在于它是一种间接侵权引发的一种直接责任,其加害行为是人的行为与动物的行为的复合。人的行为是指人对动物的所有、占有、饲养或者管理。动物的行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这两种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本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认真、负责地担负起全面的注意、防范义务,以保护公众的安全。
任何动物,其本性决定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险。由于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负有管束的义务,因而也就必须对动物所具有的危险性负责,保证其动物不至于造成他人损害。而一旦这种危险性造成损害,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除具有法定的抗辩事由外,不能免责。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承担进行特别规定的原因,在于动物具有令人难以估量的行为和因此而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的危险,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由于这种动物的难以估量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
并非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需要对其饲养或者管理的动物造成的一切损害都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因被侵权人自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可以说,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免责或者减轻的事由是证明损害是因为被侵权人自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在动物致害中,有时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该是诱发动物致害的直接原因,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者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被侵权人致害,是因自己挑逗、刺激等诱发动物的行为直接造成的,如果被侵权人的行为不足以诱发动物,其过失只是引起损害的部分原因或者次要原因,则不能认为被侵权人在该损害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例如,甲明知乙有一条性情暴躁的狗且经常咬人,但甲必须从乙的家门路过,当甲路过乙的门口时,乙的狗突然蹿出来把甲咬伤。此案中就不得认定甲明知乙的狗有咬人的恶习、有危险的存在、疏于防范,因此而认为甲是有重大过失的。因为甲的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诱发动物损害,与动物损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不能认为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而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由于动物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因此,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既然占有或者控制着动物,就应该谨慎管束,肩负起对自己、对社会、对公众负责任的义务,而不能只图自己的喜好,只享受宠物带来的快乐,而疏于对动物的管理。否则,动物致他人损害的,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予以的赔偿。本条这样规定有利于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和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