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责任,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物致人损害责任,是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二是责任主体不同。公共场所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是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
实践中,经常出现地下设施缺乏防护措施而致人损害的情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通过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明确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人损害时责任的承担,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也有利于促使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职责,确保窨井等地下设施的安全,保护公众合法权益。
窨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是指负责对该地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例如有输水、输油、输气、输电设施等,不同的地下设施可能属于不同的单位管理,在损害发生后要明确具体的管理人,由相关的管理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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